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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03 府訴三字第 113608604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16745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本市中正區○○○路○○之○○號(下稱系爭建
物)1 樓屋主之招牌廣告超過其位於 2 樓之樓地板,因屋主置之不理,使防
水補強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等情。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於系爭建物 1 樓至 2 樓外牆設置使用小型正面式招牌廣告(廣告內容:「○
○○○○……」,下稱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
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0284132 號
函(下稱 113 年 6 月 7 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廣告物已違反上開規定,限
於文到 10 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完畢者,將逕依臺北市廣告物
管理自治條例第 31 條規定裁罰,113 年 6 月 7 日函於 113 年 6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113 年 6 月 7 日函,於 113 年 6 月 19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第 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表示招牌於其承租時已設置,其更換招牌牌
面繼續使用,2 樓屋主曾向 1 樓屋主承租 1 樓,租約到期返還房屋後即要
求 1 樓拆除招牌,現已進入司法提告程序,請原處分機關允許經由司法程序評
定後再判定等語。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10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03
0646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10 日函)復訴願人本案業經以 113 年 6 月
7 日函命其限期改善在案,113 年 6 月 7 日函不因其所稱招牌問題已進入司
法提告程序而停止執行,仍請於文到 10 日內儘速拆除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
113 年 7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6 日補充訴願理由仍重申
上情。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1 日再至現場勘查,上開違規情形仍未
改善完成,乃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 113 年 8 月 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536571 號裁處書(下稱 113 年 8 月 7 日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
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續處至改善為止,該裁
處書於 113 年 8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16 日追加不服
113 年 8 月 7 日裁處書。經本府以 113 年 10 月 15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
84678 號訴願決定(下稱 113 年 10 月 15 日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
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再次接獲民眾陳情反映,系爭建物 1 樓店家之水果招牌始終
不處理,使其 2 樓室內防水補強工程無法順利施工等情。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10 日再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依 113 年 8 月 7 日裁處書所定
期限改善,乃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 113 年 9 月 13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16745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 萬 2,00
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續處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23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 2 次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
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
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
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
其主管機關如下:一、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
稱建管處)。」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序由
主管機關定之。」第 18 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小型
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
廣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三)
設於騎樓簷下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在一公尺以下者
。二、大型招牌廣告:指除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第 31 條規定:
「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
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關於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號等址○○樓至○○
樓建築物外牆之正面式招牌廣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說
明 2 樓外牆非 2 樓專有,2 樓屋主主張 1 樓竊佔是無法成立,直接認證
訴願人之招牌非不合法,請撤銷原處分,停止裁罰。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
條例第 4 條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7 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於
文到 10 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完畢者,將逕依臺北市廣告物管
理自治條例第 31 條規定裁罰,並敘明該期限屆滿前,如已自行拆除廣告物(含
構架及燈具)或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7 日函於 113 年 6 月 12 日送達;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10 日函復訴願人本案 113 年 6 月 7 日函不因其所稱招牌問題已
進入司法提告程序而停止執行,仍請於文到 10 日內儘速拆除改善或補辦手續,
該函於 113 年 7 月 15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1 日派員再
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規情形仍未依限改善完成,乃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
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 113 年 8 月 7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 7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臺北市廣告物
管理自治條例續處至改善為止,該裁處書於 113 年 8 月 9 日送達。惟原處
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10 日派員再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規情形仍未依限
改善完成,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7 日函、113 年 7 月 10 日函、113
年 8 月 7 日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113 年 5 月 6 日、113 年 8 月 1
日及 113 年 9 月 10 日系爭廣告物現場勘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本市中正區○○○路○○號等址○○樓至○○樓建築物外牆之
正面式招牌廣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 2 樓外牆非
2 樓專有,竊佔無法成立,訴願人之招牌非不合法云云。經查:
(一)按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
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廣告物應經主
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在 2 公尺以下者,為小
型招牌廣告;違反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
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 6,000 元
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揆諸臺
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條、第 18 條及
第 31 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廣告物固定於系爭建物 1 樓至 2 樓外牆,縱長在 2 公尺以下,屬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小型正面式招牌
廣告,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
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7 日裁處
書予以裁處並命限期改善,該裁處書於 113 年 8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自
負有依限改善之義務,上開違規事實亦為本府前揭 113 年 10 月 15 日訴願
決定所肯認。惟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10 日派員再至現場勘查時,訴
願人仍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為設置系爭廣告
物之行為人,對系爭廣告物(含構架)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其自應對系爭廣告
物(含構架)未經申請許可設置之違規狀態負改善之責,業經本府前揭 113
年 10 月 15 日訴願決定論述綦詳,至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113 年 8 月 5 日 113 年度偵字第 22788 號不起訴處分書,其
不起訴理由僅係被告(即訴願人)架設○○○○○招牌於建物 2 樓外牆,主
觀上應無排他使用外牆之意思,客觀上亦未侵害告訴人(即 2 樓屋主)對建
物 2 樓之支配權,所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
與本件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未依限改善而
仍繼續違規設置系爭廣告物之行為予以裁處有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廣告物
管理自治條例第 31 條規定,自得連續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1 萬 2,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 日內改善
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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