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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29 府訴二字第 11360854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8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27255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
xxxxxxxxx ;品種:混種犬,性別:母;下稱系爭犬隻)於本市信義區○○路○○巷
(下稱系爭地點)遊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8 日派員至現
場查獲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乃現場拍照並錄影採證。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19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26044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3 年 7 月 30 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當天要去吃午餐,天氣很熱,牠不願意一
起去,就留牠在那裡,訴願人大約半個小時就回來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
管領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
第 1 項規定,且係第 3 次違規(前 2 次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3 月 16
日動保救字第 1126003859 號及 112 年 5 月 4 日動保救字第 1126007287 號函
予以裁處在案),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
表二項次 8 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8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272552 號函(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罰鍰,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
,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9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臺北
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規事項
裁罰依據
罰則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3次以上
8
……
五、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
……
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款至第10款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1萬5,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之。
」
第 4 點第 1 項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違規主體經本處作成
處分,並自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五年內計之。」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當日所在地為建物的防火間隔,是否為動物保護法
第 20 條規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明確;且訴願人有委託隔壁
攤老闆看管,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且需照顧兩名身心障礙女兒,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而無人伴同,有系爭犬隻之寵物明細資料、訴願人 113 年 7 月 30 日
陳述意見書,現場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是否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明確;訴願人
有委託隔壁攤老闆看管系爭犬隻;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且需照顧兩名身心障礙女
兒,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
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上開寵物係指犬、貓
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則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為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5 款及第 7 款、第 20 條第 1 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
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於系爭地點而無人伴同,有系爭犬
隻寵物明細資料、現場照片等影本及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其有
委託隔壁攤位老闆看管系爭犬隻,惟其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且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0 日訪談本市市信義區○○路○○巷○
○號之攤商老闆,據表示並未受訴願人委託看管系爭犬隻,此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0 日查察訪談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況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18 日上午 11 時許派員至現場稽查時發現系爭犬隻有意圖攻擊稽查人員之情形
,現場並無人看管或制止系爭犬隻,嗣於當日上午 11 時 20 分許訴願人始至現
場帶回系爭犬隻;復依訴願人 113 年 7 月 30 日陳述意見書記載略以:「…
…3.本處再度接獲民眾通報您所飼犬隻未有適當防護措施在外遊蕩,並於 113
年 7 月 18 日至現場巡查時發現違法事證,如圖,請詳述當時情況為何?那天
是我要去吃午餐,天氣很熱他不願意跟我一起去,所以就留他在那裡看家,我一
下就會回來了,大約有半個小時……」是依上開事證顯示,訴願人有使飼養之系
爭犬隻獨自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復查系爭地點係位於本市信義區○○路○○巷,該巷人車通行頻繁,為不特
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自屬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訴願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且需照顧兩名身心障
礙女兒等情;雖其情可憫,惟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5年內第 3 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裁罰基
準第 3 點表二項次 8 等規定,處訴願人 1 萬 5,000 元罰鍰,並請其接受
3 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關於命
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部分之處分,查本件原處分作成時,訴願人已將系
爭犬隻帶回,系爭犬隻已非處於獨自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之情形,是原處分
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部分之處分,應有違誤。從而,為維持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部分之處分撤銷,以
符法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