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2.03 府訴三字第 113608486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5 日案件
    編號 202407180306 號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外牆設置小型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約 137 公分,廣告內容:「xxxxxxx
      」,下稱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經本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
      136096685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1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
      自行改善,嗣依訴願人之申請,以 113 年 3 月 22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3301
      0937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22 日函)展延改善期限至 113 年 4 月 5
      日。
    二、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 日經由臺北市市民服務大平臺線上申請臺北市小型
      招牌廣告簡化許可,並另案於同日以書面請求展延改善期限至 113 年 5 月 30
      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4 月 9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019717 號函(
      下稱 113 年 4 月 9 日函)復略以:「……本處恕難展延至 5 月 30 日,
      仍請於 113 年 4 月 15 日前自行拆除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將依法裁
      罰……」。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申請案未檢附臺北市小型招牌廣告圖說及案址有
      成立管理委員會,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包括廣告物設置處所管理委員會待釐清,於
       113 年 4 月 18 日線上回復不通過其申請。
    三、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廣告物並未拆除,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依同自治條
      例第 31 條規定,以 113 年 5 月 13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0222181 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 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拆除系爭廣告物
      (含構架)向原處分機關報備。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原處分機關所
      命改善之期間有欠缺妥當性與期待可能性之虞,且就小型廣告簡化許可之申請案
      未給予訴願人補正期限即逕予裁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虞等為由,以 113 年
      8  月 26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3216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四、其間,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8 日再次經由臺北市市民服務大平臺線上申請
      臺北市小型招牌廣告簡化許可(案件編號:202407180306),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後,以「經查案址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本案招牌廣告所有權範圍『通知設置處所
      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包含申請廣告物設置處所管理委員會,請釐清」為由,於 1
      13 年 8 月 15 日線上回復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
      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
      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
      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
      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
      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
      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
      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
      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
      如下:一 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但選用
      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序由主管機
      關定之。」第 18 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 小型招牌廣
      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在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三)設於騎
      樓簷下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在一公尺以下者。二
      大型招牌廣告:指除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
      臺北市小型招牌廣告簡化許可作業程序(下稱簡化許可作業程序)第 1 點規定
      :「本作業程序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規
      定訂定之。」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作業程序所指稱之小型招牌廣告適用
      範圍如下:(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
      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第 3 點規定:「依本作業程序所申請之廣告物,須選
      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公告之廣告物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
      置。」第 4 點規定:「建管處建置小型招牌廣告申請許可單一窗口網站受理申
      請案件。前項案件受理後,應查核下列文件是否齊全,並十五日內查核完竣:(
      一)廣告物申請書。(二)廣告物圖說。(三)廣告物設置使用權及安全具結書
      。(四)通知設置處所所有權人設置廣告通知書影本。(五)其他應備文件。」
      第 5 點第 1 項規定:「申辦案件查核合格者,核給廣告物許可證;不合格者
      ,應將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依原處分機關要求,書面詢問案址之○○○○○○
      (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外牆設置廣告物有無任何經報備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該管理委員會並未回覆訴願人,訴願人已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管
      理委員會未提供相關資料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說明訴願人補充提供之文件及說
      明是否符合規定即逕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
      之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須公寓
      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外牆設置廣告物有所規範且經向主管機關完成報
      備有案者,才須受其限制,如未經完成報備或已完成報備但對廣告物設置無相關
      限制規定者,主管機關自得依權責核發廣告物設置許可,並非必須取得管理委員
      會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核發廣告物設置許可,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限
      期改善,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 日、7 月 18 日 2 度經由臺北市市民服
      務大平臺線上申請臺北市小型招牌廣告簡化許可,均因不符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駁回其申請,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1 日函、113 年 3 月 22 日函、1
      13 年 4 月 9 日函、訴願人 113 年 4 月 2 日及 7 月 18 日臺北市小型
      招牌廣告簡化許可申請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18 日便簽及原處
      分、系爭廣告物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管理委員會未提供就外牆設置廣告物經報備
      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說明其文件及說明是否符
      合規定即逕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須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外牆設置廣
      告物有所規範且經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才須受其限制,如無經完成報備
      之限制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權責核發廣告物設置許可,非必須取得管理委員會或
      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經查:
    (一)按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
       ,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
       化。本府就小型招牌廣告訂有簡化許可作業程序,其中第 4 點及第 5 點規
       定,原處分機關應建置小型招牌廣告申請許可單一窗口網站受理申請案件,於
       受理申請後應查核下列文件是否齊全,並於 15 日內查核完竣;查核合格者,
       核給廣告物許可證,查核不合格者,應將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
       請人改正:(一)廣告物申請書。(二)廣告物圖說。(三)廣告物設置使用
       權及安全具結書。(四)通知設置處所所有權人設置廣告通知書影本。(五)
       其他應備文件。又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
       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
       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二)依簡化許可作業程序第 4 點規定,申請人應檢具之文件有:廣告物申請書、
       廣告物圖說、廣告物設置使用權及安全具結書、通知設置處所所有權人設置廣
       告通知書影本、其他應備文件等。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社區已成立管理委員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該社區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倘就其外牆面設置廣告物定有限制規定,自應依其規定辦理,故此時
       前開簡化許可作業程序第 4 點所規定之文件自應包括足以證明系爭社區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特別規定,或有特別規定而系爭廣告物符合該規
       定之證明文件,始得認定系爭廣告物是否應准予設置。
    (三)本件訴願人既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其是否符合系爭社區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又
       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2 日電子郵件所檢附相關資料,系爭社區於 11
       0 年 12 月 2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1 樓廠戶店面招牌設立規範
       ,依該社區「○○○○○○『店面廣告物、冷氣空調及廚餘冰箱設置』管理辦
       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申請及許可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及
       圖片,項管理中心提出申請,並經『工程小組』核定通過,且繳清『施工保證
       金』,始得進場設置廣告物及冷氣空調……」第 12 條規定:「施工細節……
       二、設計圖須經過管委會同意通過。……」第 14 條規定:「A、B、C 棟店
       面進駐說明規範詳如附件四。」其附件四「○○○○○○A 、B、C 棟店面進
       駐說明書」第 3 點規定:「招牌製作範圍,按管委會規定辦理。(應將設計
       圖送交管委會審核,通過方可施工)。」有系爭社區 110 年 12 月 2 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辦法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社區就其外牆面設置廣
       告物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相關規範,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在案,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自應受其拘束,故系爭廣
       告物之設計圖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始得設置。本件訴願人既未檢附其取得管
       理委員會同意之相關證明,原處分機關依簡化許可作業程序第 4 點第 3 款
       及第 5 點第 1 項規定不通過其申請設置小型招牌廣告,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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