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2.13 府訴一字第 113608596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廢字第
    41-113-06111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2 日 14 時 36 分許,將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丟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掣發 113 年 3 月 12 日第 X1180456 號舉發通
      知單,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等規定,以 113 年 6
      月 14 日廢字第 41-113-06111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
      000 元罰鍰,並命其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10 月 28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78609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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