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2.13 府訴二字第 113608568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2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28018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於本市萬華區○○街○○之○○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營「○○
    ○○○○社」〔該商號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8 日變更為○○○〕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9 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擺放
    名稱為「選物販賣機 II 代( TOY STORY)」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自助選物
    販賣機),涉有機檯內部改裝之情事,與經濟部 107 年 6 月 13 日經商字第 1070
    2412670 號函釋(下稱 107 年 6 月 13 日函釋)說明二(一)第 6 項規定「機
    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不符,且不
    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91 年 10 月 9 日第 82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審認其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
    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乃依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等規定,
    以 113 年 8 月 22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28018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7 日內改正,並將改正情形函復原處分機
    關。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6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商業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
      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
      娛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 條第 3 款規定:「經營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經濟部 107 年 6 月 13 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 號函釋:「……說明:……
      二、『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
      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另申請評鑑時
      ,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
      6 、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絕對不影響物品保證取物時掉落過程,
      保有原評鑑機檯申請之洞口長寬尺寸,且高度不影響保證取物時物品經過洞口的
      高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9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採證照片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保有原評鑑申請之洞口長寬尺寸,且高度亦不
      影響物品保證取物時掉落過程云云。經查:
    (一)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者處 6,000 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經濟部 107 年 6 月 13 日函釋意旨,申請評鑑
       之夾娃娃機,機檯內部應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
       能之設施。
    (二)查本件訴願人前於系爭地址獨資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9 日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擺放之系爭自助選物販賣
       機有機檯內部改裝之情事,不符經濟部 107 年 6 月 13 日函釋意旨,亦不
       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91 年 10 月 9 日第 82 次會議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此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9 日執行選
       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又本件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是否涉屬改裝一事,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30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2
       8787 號函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經該署以 113 年 9 月 6 日商環字第 113
       00735180 號函復略以:「……三、按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
       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四、查來函案附蒐證照片,繫案機具(計 7 台):(一)『物品
       掉落口』加裝向上條狀隔板、『機具外框體』加裝計時器;(二)遊戲玩法係
       撞擊兩次跑馬鈕,並依撞擊間隔兌獎,參照前開說明三,所述機具與本部評鑑
       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是本件訴願人有改裝系爭
       自助選物販賣機之物品掉落口、機具外框體等改裝機檯內部之行為,其有違反
       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 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 7 日內改正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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