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2.13 府訴二字第 11360859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5837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6 日至訴願人○○門市(地
    址:本市大同區○○○路 271 號 1 樓)稽查,於現場展示櫃查得訴願人販售(一
    )○○○○○○○○○○(有效日期:114 年 11 月 5 日):價目表(名稱:○○
    ○○○○○○○○○○○)標示販售單位有「單包〔新臺幣(下同)〕 330 元」、
    「3200 小盒」,惟該販售單位之食品外包裝無中文標示。(二)○○○○○○○○
    ○○○○(有效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與○○○○○○○○○○合稱系爭食品
    ):價目表(名稱:○○○○○○○○○○_PLUS)標示販售單位有「150 元/包_ 7
    0ML*1 入」、「700 元/盒_ 70ML)*5 入」,惟該販售單位之食品外包裝無中文標
    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以 113 年 8 月 8 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 1133138641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2 日前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 113 年 8 月 21 日 113○○字第 11308001 號函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無中文標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8 款、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2 點及其附表等規
    定,以 113 年 9 月 10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5837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 3 萬 9,000 元罰鍰(共 2 件,第 1 件處 3 萬元罰鍰,增加 1 件
    加罰 9,000 元,合計 3 萬 9,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 113 年 11 月 6 日前
    將違規產品全數下架回收改正完成。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3 年 9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
      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八、標示:指
      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
      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
      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
      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
      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事項。」第 47 條第 8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
      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1 點
      規定:「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
      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
      規定,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之標示違規案件,其依同法第四十七條
      第八款及第十款裁處罰鍰公平性之考量,特訂定本原則。」第 2 點規定:「前
      點案件,其罰鍰額度之審酌如附表。……。」
      附表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
      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罰鍰額度之審酌(節錄)

    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 項及第3項公告之事項、第24條第1項或依 第2項公告之事 項、第26條或第27條

    本法第47條 第8款

    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就應標示事項有未為標示之情形。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一)第1次:新臺幣3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額度,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項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註:

    1.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資力,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為準;其未能取得銷售額之資料者,再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代替之。

    2.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銷售額,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對價,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3.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所有違規產品,其數量之計算,以該違規產品之銷售單位所加總之數額為準。

    4.公司登記兼具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者,以實收資本額級距論處。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 (C)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C=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C=2

    註:

    1. 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 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 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4. 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健康危害程度加權(D)

    標示違規未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1

    標示違規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2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E)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倉庫管理員出貨都按照各門市、通路需求加貼單包、單盒說
      明書,○○門市新進人員陳列錯誤,單包、單盒有貼標的陳列商品在另外一箱,
      113 年 8 月 6 日已更換陳列有貼標示的單包、單盒商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外包裝無中文標示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6 日抽驗物品報告單、113 年 8 月 6 日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
      表、系爭食品外包裝及價目表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門市新進人員陳列錯誤,單包、單盒有貼標的陳列商品在另外
      一箱,113 年 8 月 6 日已更換陳列有貼標示的單包、單盒商品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內
       容物名稱、淨重、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原產地(國)、有效日期、營養標示、含基因改造食品
       原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等;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
       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
       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
       行者,沒入銷毀之;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8
       款、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食品有以單包、單盒等方式販售,惟其外包裝未依規定以中文標示,有
       系爭食品之單包、單盒外包裝及價目表照片、訴願人提供○○門市銷退貨明細
       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
       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雖訴願人主張新
       進人員陳列錯誤,單包、單盒有貼標商品在另一箱,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系爭食品於現場展示櫃陳列,無其他庫存;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縱訴願人嗣後依規定改正,然此屬事
       後改善行為,尚無從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 47 條第 8 款、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2 點及其附表等規定,審酌
       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 次,A=3 萬元)、資力加權(B=1)、違
       規行為過失(C=1)、健康危害程度(D=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
       實(共 2 件,第 1 件 E=1,增加 1 件 E=0.3),處訴願人 3 萬 9,000
        元罰鍰(〔30,000x1x1x1x1 〕+(〔30,000x1x1x1x1〕+〔30,000x1x1x1x0.3
       〕=39,000) ,並請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6 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下架回
       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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