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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17 府訴三字第 113608679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7
日裁處字第 002979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3 年 9 月 13 日 5 時 56 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14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569536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14 日函),檢送 113 年 10 月 7 日裁處字第 0029790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17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發文字號: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
60569536 號、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裁處書字號:002979
」,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14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2.第2次:處3,6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罰鍰。
3.第3次以上:處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父於 113 年 9 月 11 日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本市
大佳河濱公園,突發現走失之家犬,確認當時周遭未有車輛及行人受影響,迅速
行駛進入禁止區域,因當日未捕獲,故於 9 月 13 日再次進入,請撤銷或減輕
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經許可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
駛現場之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父因於 9 月 11 日未能捕獲家犬,故於 9 月 13 日再次騎乘
系爭車輛進入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經
許可不得於公園內駕駛車輛;違反者,依該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
準第 3 點項次 5 規定,第 1 次處行為人 2,400 元以上至 3,600 元以下罰
鍰。查本件系爭車輛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有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公園入口處有「禁行汽機車」之告示,以為提醒,有告
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在本市大佳河濱公園範圍內違規駕駛系爭
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大佳河濱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
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尚難以為尋找犬隻為由而冀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係其
父騎乘系爭車輛一節,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洽詢訴願人提供系
爭車輛駕駛人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本件違規行為人,惟訴願人表示本件不需要改罰
其父親,有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出其非
違規行為人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裁罰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