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2.17 府訴三字第 11360859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6224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4 層共 3 棟 24 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物未經申請核准,於屋頂平台上之既存違建上方擅自以
    磚造、金屬等材質,增建面積約 51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9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36162244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所附違建
    認定範圍圖誤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73979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4 日函)更正在案】。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4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24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 月 1 日
    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 條
      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
      義如下: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 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
      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於 80 年之前就已建造完成,屬既存違建,且並
      無影響公共安全。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增建之新違建,違
      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5 條等
      規定,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83 年及 11
      2 年航照圖、113 年 10 月 4 日函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於 80 年之前就已建造完成,屬既存違建,且並無影響
      公共安全云云。按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新違建係指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
      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該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既
      存違建係指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經查系爭構造物係於屋頂平台上既存違建之上方所擅自增建之新違建,依卷附 8
      3 年航照圖影本顯示,系爭構造物於 83 年尚未存在,然於 112 年則已顯影;
      又系爭構造物核其性質,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所列各
      種應拍照列管新違建之規定皆有不符,依上揭規定即應予拆除,是原處分機關查
      報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之既存違建為下半部
      ,並非本件原處分查報範圍,其主張系爭構造物為既存違建,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
      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