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2.17 府訴三字第 11360858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0651900 號、113 年 4 月 24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36117136 號、113 年 4
    月 24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3611713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樓旁,有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 1  層高約 2.5 公尺,面積約 6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
    稱系爭構造物 1),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 1 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1 年 12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065
    1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 1)通知系爭構造物 1 所有人應予拆除。因系爭構造物 1
    之所有人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等規定,以 101 年 12
    月 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0927100 號公告(下稱公告 1)公示送達原處分 1。嗣
    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通報,系爭建物 1 樓旁鐵皮建築物發生
    火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 1 樓旁,分別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
    質建造 1  層高約 2.3 公尺,面積約 18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2)
    ,及 1  層高約 2.5 公尺,面積約 12.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3)
    ,均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其中系爭構造物 2 雖為既存違建,然因發生火災並
    經消防局通報,屬列入本府 110 年 12 月 6 日專案計畫優先處理,依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6 條第 2 款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
    乃依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分別以 113 年 4 月 24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3611713
    6 號函(下稱原處分 2)及第 1136117138 號函(下稱原處分 3),通知系爭構造物
    2 及系爭構造物 3 之所有人應予拆除。又因系爭構造物 2 及系爭構造物 3 之所
    有人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等規定,分別以 113 年 4
    月 2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17143 號公告(下稱公告 2)、第 1136117148 號公告
    (下稱公告 3)公示送達原處分 2 及原處分 3。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原處分 2
    及原處分 3,主張因原有構造物遭車輛撞擊,後續才搭建構造物,於 113 年 9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系爭構造物 1、系爭構造物 2 及系爭構造物 3 之所有人
      不明,而分別以公告 1、公告 2 及公告 3 公示送達原處分 1、原處分 2 及
      原處分 3,惟原處分機關僅檢附公告 1、公告 2 及公告 3 分別張貼於系爭構
      造物 1、系爭構造物 2 及系爭構造物 3 之現場照片,並未提出張貼於本府公
      告欄或刊登公報等之事證,尚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規定,是原處分 1
      至原處分 3 之送達程序有瑕疵,惟訴願人既已知悉處分內容,並提起訴願,其
      送達瑕疵已補正,然因無法查得訴願人實際收受或知悉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是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3 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
      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
      :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
      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七、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八、拍照列管
      :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
      暫免查報處分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
      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既存
      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
      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第 26 條第 2 款規定:「前條列入專
      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
      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拆除,因系爭建物門口之原有構造物
      遭車輛撞擊,故後續才搭建構造物,請撤銷原處分 1、原處分 2 及原處分 3。
    四、查系爭構造物 1、系爭構造物 2 及系爭構造物 3,均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
      之違建。系爭構造物 1 及系爭構造物 3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又系爭構造物 2,經消防局通報曾發生火
      警,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而列入本府
      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有本府 110 年 12 月 6 日奉核之專案計畫簽、消防局
      112 年 4 月 17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23015731 號函及所附 112 年 3 月疑似
      違建(鐵皮構造及頂加)火災清冊、原處分 1、原處分 2 及原處分 3 所附違
      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及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1、原處分
      2 及原處分 3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系爭建物門口之原有構造物遭車輛撞擊,故後續搭建構造物云云
      。經查: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
       新違建係指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
       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之既存違建,屬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由
       原處分機關優先拆除;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第 1 項但書、第 26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3 部分:
       查本案系爭構造物 1、系爭構造物 3 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之新違建,有
       原處分 1、原處分 3 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及現況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系爭構
       造物 1、系爭構造物 3 應查報拆除。是系爭構造物 1、系爭構造物 3 既為
       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之新違建,且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 條
       至第 22 條應拍照列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拆除,並無違誤。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3 應予維持。
    (三)關於原處分 2  部分:
       查本件系爭構造物 2 係既存違建,惟經本府消防局通報曾發生火警,屬本府
       110 年 12 月 6 日奉核列入專案處理而應優先拆除之既存違建,是系爭構造
       物 2 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且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第 1 項
       但書及第 26 條第 2 款優先拆除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 2
       應予查報拆除,並無違誤。原處分 2 應予維持。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 1、系爭構造物 2 及系爭構造物 3 應予
       查報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1
       、原處分 2 及原處分 3,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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