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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11 府訴一字第 11360854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0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3309633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全戶 2 人〔訴願人及其長子○○○(下稱○君)〕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
國(下同)113 年 5 月 2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059491 號函核列為本市低收
入戶第 0 類,並按月核發訴願人、○君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各新臺幣(下同
)1 萬 9,649 元。其間,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7 日檢附臺北市中低、低
收入戶申覆暨提高生活扶助費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維持本市低收
入戶第 0 類資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君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銀行)之存款帳戶於 113 年 5 月 14 日有 156 萬元匯入,其後陸
續有多筆轉出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依相關規定重新審核後,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
計人口共 3 人〔訴願人、○君及訴願人母親○○○(下稱○君)〕,依最近 1
年度(111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
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3 年 6 月 5 日北市社助字
第 1133106673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6 月 1 日起廢止訴願人及○君
低收入戶資格,並停止相關福利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0 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起申復,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系爭審核作業規定)第 13 點規定,以 113
年 7 月 4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16536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4 日函
)請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20 日前提供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委託投資契約書
及委託資金之交易流向說明文件,因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8 日陳情案聲明
不補附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7 月 1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087053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4 日函及不作為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3 年 10 月 8 日府訴一字第 1136084424 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其間,訴願人以 113 年 7 月 31 日低收身分申請及辦理書再次提起申復,案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3 人(訴願人、○君
及○君),依最近 1 年度(111 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
算基準等審核結果,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
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3 年 8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096335 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
處分於 113 年 8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30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9 月 2 日、3 日補充訴願理由,9 月 13 日補具訴願書及補正
訴願程式,9 月 16 日、20 日、25 日、26 日、3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30 日提出訴願及相關訴願補充理由等內容雖未
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然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30 日本市陳情系
統案件(案件編號 W10-1130830-00214)具體內容欄位記載:「針對附件,乃新
案向法務局提出訴願暨停止執行之申請。事由:1.113 年乃是依據 111 所得清
單及本人戶內 7 月流動資金是 0 元……我小孩收入也是 0……」並檢附原處
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又查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17
日本市陳情系統案件申請附條件撤回訴願一節,業經本府以 113 年 10 月 22
日府訴一字第 1136086505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法第 60 條並未明定訴願人
得附條件撤回訴願,則本件訴願人所為附條件撤回訴願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訴
願之效力;嗣訴願人雖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提出「針對『撤回訴願』是否可
先有個條件申請書」,惟仍難認其依訴願法第 60 條規定撤回訴願,是本件訴願
程序續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第 6 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
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
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9 款、第 4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
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學校,致不能工作。……。」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
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
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
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之
3 規定:「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
)、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主管機關依前
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
,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
(下稱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4. 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
』為認定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其並非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 5. 按本條
文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
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
一)社會局負責:1. 訂定審核基準……。2. 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複
核……等事宜。3. 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
第 8 點第 1 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
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
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
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各
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
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
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
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
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
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2 年 9 月 28 日府社助字第 11231595881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3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
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
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
標準為……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23196607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2 年 11 月 6 日起查調 11
1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113 年低收依 111 年財稅及所得資料,訴願人及○君 111 年皆 0 元。原處
分機關偽稱○君所有 150 萬元,然已清楚證明無 150 萬元,150 萬元亦非由
其所賺,乃請其匯至加密貨幣戶頭,不是他的錢。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視為無工作能力,○君是無
工作能力,怎麼賺錢?
(二)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下稱處理
原則),訴願人排除小孩○君,他現在不是低收,只有訴願人是,○君沒有報
財稅所得,沒有報扶養訴願人,也侮辱過訴願人、不願扶養訴願人。
(三)訴願人全戶有參加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之 1 之脫貧方案,當中電腦補助部分
在 5 月到 6 月獲得補助,原處分機關竟可說訴願人沒有參加脫貧方案。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
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其長子○君及其母○君共計 3 人,依卷附訴願人及○君
之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11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全戶 3 人均無動產;惟據原處
分機關函查○君於○○銀行之存款帳戶資料,查得○君帳戶於 113 年 5 月 14
日有 156 萬元匯入,其後陸續有多筆轉出紀錄,因訴願人未能提出存款流向證
明文件供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已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每人 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每人 16 萬元;並有訴願人
戶籍謄本及○君○○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 111 年財稅及所得資料,訴願人及○君 111 年皆 0 元;○君
帳戶 150 萬元非其所賺,乃請其匯至加密貨幣戶頭,不是他的錢;○君是無工
作能力;訴願人依處理原則排除小孩○君;訴願人全戶有參加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之 1 之脫貧方案云云。經查:
(一)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一親等直系
血親等;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
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
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等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
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
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查核;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執行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另主管機關得
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受請求者
有配合提供之義務;揆諸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4 條之 1、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44 條之 3 規定及系爭審核作業規定第 8 點、
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自明。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然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
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
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實際個案需要,並非單以其符合「未履
行扶養義務」即可構成,仍須就該款規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亦有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其長子○君及其母○君共計 3 人,另查訴願人之長
子○君(91 年○○月○○日生)縱如訴願人所陳為學生而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惟尚不影響其財產應計入訴
願人家庭財產計算。據卷附訴願人與○君之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11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
本所示,訴願人全戶動產共計 0 元;惟據原處分機關函查○君之○○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顯示,訴願人長子○君之○○銀行存款帳戶於 113 年 5 月 14
日有 156 萬元匯入,其後陸續有多筆轉出紀錄,為調查上開 156 萬元之存款
流向等,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4 日函請訴願人就其主張款項為○君
受委託投資之款項,提供受託資金交易流向說明文件等資料供審查,然訴願人
聲明不願提供;另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31 日再次申復低收入戶等資格時
,仍未提供系爭審核作業規定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存款流向等證明
資料供原處分機關審核,則依同點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帳戶內
之 156 萬元為○君所有之動產,進而認定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每人 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每人 16 萬元
,應屬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所為之事實判斷,自屬有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核列本
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
(三)復據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6255 號函附訴願
答辯書理由二、(三)載以:「……2 ……經原處分機關訪視綜合評估,訴願
人主張為照顧母親無法工作,惟查訴願人母親借住親友家,其生活尚能自理,
訴願人母親照顧上亦有其他親屬支持系統;訴願人雖具備就業能力,但無就業
意願,爰原處分機關提供訴願人就業、訴願人母親長照資源等資訊,惟訴願人
無受助意願。另查訴願人及其長子自 103 年 6 月起即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至 113 年 5 月止按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且訴願人與其長子互有聯繫
,訴願人亦清楚訴願人長子就學狀況及生活情形…… 3. 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之經濟、居住狀況、社會支持與近期陳情訴求等各面向,審酌具體個案情形
,並考量社會救助法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
期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福利分配之立法意旨及精神,綜合評估訴願人
尚無因其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無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排除列計訴願人長子之適用。……」是依衛福
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適用,依法將訴願人之長子○君計為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應屬有據。又據原處分機關上開訴願答辯書理由二、(二)所示
,本案訴願人長子○君動產金額致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3 年
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核與訴願人全戶是否有參與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之 1 之脫貧輔導措施無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又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
停止執行情事,並以 113 年 10 月 8 日府訴一字第 1136086158 號函復訴願
人在案;另訴願人申請證人作證一節,因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所憑事證已
臻明確,核無必要;至訴願人申請本府法務局承辦人迴避一節,業經本府法務局
以 113 年 10 月 11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36086265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復提起迴避覆決申請,經本府以 113 年 11 月 6 日府政三字第 113000
7638 號臺北市政府申請迴避事件覆決決定書:「迴避覆決申請駁回。」在案;
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沒權利使用其個資一節,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
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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