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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25 府訴二字第 11360863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475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30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475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
,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亦為訴
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
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9 月 9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臺北永春郵局(第 99
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所門首,1 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
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9 月 10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10 月 9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11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
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於官網(網址:https://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下載日期:113 年 7 月 10、11 日)刊登「○○○○○○○○(30 入/包
)」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述及略以:「……○○
○……記憶……醒腦通暢、活化思緒……守護思考力……擁抱不凡腦……助傳導
……轉順利(佐以圖示)……思緒清晰……腦部健康……強化專注力……思緒不
當機……思考不間斷……反應快效率高……睡眠品質穩定……由內而外調整體質
……幫助維持網絡發展……思緒比人快……秒秒都給力……思緒不凡腦……修復
……有助於思緒清晰……敏捷……告別金魚腦……忘東忘西……高壓族……用腦
過度……記憶力差……醒腦……思緒通暢靈活應對(佐以圖示)……擁有不凡腦
……重度用腦族……壓力族、淺眠焦慮族……幫助活躍精神、靈活應對、思緒通
暢不當機……」等詞句,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民眾向屏東縣政府衛
生局反映,因訴願人登記地址在本市,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7 月 30 日函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功效,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且係第 2 次違反
規定(第 1 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日 26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19
1781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2 點及其附表一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 8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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