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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30 府訴一字第 113608635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罰款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訴願請求事項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80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4 日向本府提具書面(申訴書)記載略以
:「……我的機車早就壞了,沒在騎。請貴單位查明、體諒,不要再寄”裁決書
”給我。懇請鈞長免於罰款。……」因本件訴願人之申訴書並未載明訴願請求事
項及檢附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供核,訴願人之真意是否係提起訴願尚有未明,
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10 月 21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360865251 號函通知訴
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
經本府法務局以同日期北市法訴一字第 11360865252 號函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看守所長官送達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8 日送達,有訴願人簽名並捺指
印之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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