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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30 府訴一字第 113608614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罰單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
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
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4 日向本府提具書面記載略以:「……機
車於 113 年 7 月 2 日換新車牌 113 年 8 月 25 日收到需檢驗 113 年
8 月 26 日前往檢驗 113 年 7 月 9 日被開罰單去調資料,確實都有在期限
內檢驗,煩請核對……」並檢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 年 8 月 30 日機
字第 21-113-082027 號裁處書影本,惟訴願人之真意是否係對上開裁處書提起
訴願尚有未明,且訴願人未於該書面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以 113 年 10
月 9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36086230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人來
文信封所載地址(新北市中和區○○路○○段○○巷○○弄○○號○○樓)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將該函寄存於中和興南郵局(92 支),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
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函自寄存之
日起經 10 日即 113 年 10 月 25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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