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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30 府訴一字第 113608615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3311378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載明不服某日期文號行政處分,惟記載:「……申請全戶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案沒通過……。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資格不符合。……北市社助字第 11
33113782 號」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28 日北市社助字
第 1133113782 號函(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4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將原處分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6 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所載居住地址(本市中山區○○路○
○之○○號○○樓)寄送,於 113 年 7 月 3 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六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原處分不服,應自送達之次日(113 年 7 月 4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8 月 2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4 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及蓋有該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四、查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於 113 年 6 月 4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
,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
人 1 人。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其長女與次女共計 3 人;另依 111 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核計,訴願人無動產;訴願人之長女○○○查有利息所得 4 筆計新臺
幣(下同)4,349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2319
6607 號函意旨,以最近 1 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126%,換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38 萬 6,2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投資
共計 203 萬 7,030 元,其動產合計為 242 萬 3,264 元;另訴願人之次女○○
○動產為投資之 5 萬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動產共計 247 萬 3,264
元,平均每人動產金額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每人 15 萬元及中
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每人 16 萬元,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之適用;另訴願人主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減少一
節,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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