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2.27 府訴三字第 113608631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3 年 6 月 6 日北市都建
    字第 113303159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本市萬華區○○○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為地上 10 層、地下 3 層之預力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餐廳、
      辦公室、商場、電影院等;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2 款規定對系爭建物共有及共用部分負管理維護義務。經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委託○○○○
      ○○公會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3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
      外牆飾面材剝落之情事(列管編號:11211059 號),並現場作成臺北市建築物
      外牆飾面材剝落通報案件勘檢紀錄表,都發局乃以 112 年 11 月 29 日北市都
      建字第 1126191356 號函(下稱 112 年 11 月 29 日函)命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3 日前改善修復、清除可能剝落之外牆飾面,並將改善照片回報原處分機關
      憑處,倘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建築法規定裁罰等,112 年 11 月 29 日函於 112
      年 12 月 4 日送達。嗣都發局又以 113 年 5 月 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2
      4550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16 日函)通知訴願人已逾限期改善期限及訂於
      113 年 5 月至 6 月間將派員不定期複查,倘仍未實質修繕完成,將依行政執
      行法第 30 條規定逕行裁罰,請儘速修繕或申請展延修繕期限。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7 日以書面陳情系爭建物依使用性質不同,分別協議區分為 3 個管
      理委員會,互不隸屬,分別各自管理請都發局是否依照 3 個委員會所屬樓層究
      責等情;經都發局以 113 年 6 月 6 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1133031596 號函(
      下稱 113 年 6 月 6 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管委會所覆本
      局 113 年 5 月 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24550 號函外牆飾面材剝落屆期仍
      未修繕(編號:11211059)一案,……說明:……二、旨文所涉之建築物管理組
      織為○○○○○○○○○管理委員會,經查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地方主
      管機關完成管理組織報備者,今來文表示依『○○○○○○○○○公寓大廈管理
      規約第三章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權責第 20 條:『管理委員會分設商場組、套房
      組與新光組』……各組由各組樓層推選之管理委員組成,故該建物只有一個管理
      委員會分三組管理,非貴會所述分屬三大管理委員會管理該建物,意旨不同應釐
      清。四、綜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規定,既規約明訂該管理委員會由
      三組管理委員所組成,該管理委員會即應負有外牆管理維護修繕之責,建請此三
      組委員儘速協商該大樓外牆剝落修繕事宜;……。」訴願人不服 113 年 6 月
      6 日函,於 113 年 9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 24 日補正訴願程式
      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 113 年 6 月 6 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屬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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