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2.25 府訴二字第 113608649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xxxx xxx xx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6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01339835 號裁處書及第 AB1130518 號執行罰鍰繳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3 年 9 月 1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01339835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二、關於第 AB1130518 號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訴願人為越南籍外國人,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
      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3 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在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之「松山區○○段○
      ○小段○○○○○工程」工地(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
      弄○○號,下稱系爭工地)查獲訴願人於等待轉換雇主期間,未經申請許可即以
      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對價,受僱於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在系爭工地從事鋼筋綁紮工作。經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詢問訴願
      人、○○○○公司之工地主任○○○(下稱○君)及○○公司之代表人○○○(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 113 年 7 月 23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
      051445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 113 年 9 月 3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
      請許可,即受僱於○○公司在系爭工地從事鋼筋綁紮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9 月 16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01339836 號函(下稱 113 年 9 月 16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
      勞職字第 1130133983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鍰,並檢附第 AB1130518 號執行罰鍰繳款單(下稱繳款單)。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繳款單,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
      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
      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以日薪 3,000 元為對價受僱於○○公司,適逢
      訴願人等待轉換雇主期間得知有一位債務人於系爭工地工作,經濟拮据之時,前
      往索討該債務人積欠訴願人之欠款,確實無於系爭工地工作之事實,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公司申請工作許可,即受僱於該公司在系爭工地從事鋼筋綁紮
      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3 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113 年 5 月 3 日詢問訴願人、113 年 5 月 7 日詢問○君、113 年 6
      月 17 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及現
      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以日薪 3,000 元為對價受僱於○○公司,其於等待轉換雇
      主期間得知有一位債務人於系爭工地工作,前往索討該債務人積欠之欠款,確實
      無於系爭工地工作之事實云云。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
      及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3 日、5 月 7 日及 6 月 17 日分別詢問
       訴願人、○君、○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本隊今(3 )日於
       『臺北市松山區○○○路○○巷○○弄○○號』(……下稱○○○○○工地)
       查獲你於該址從事綁鐵工作……你今天為何要躲到工地裡面?答:……我是來
       找今天被查獲的(……x男)拿房租錢……我來跟x男拿錢時,順便幫他做,結
       果你們來查緝……問:你於何公司工作?……你於何時開始轉換雇主?……答
       :……我正在轉換雇主。113 年 3 月 29 日從○○○○有限公司離職。……
       」「……問……你能否代表『○○○○』來說明為何……未逾期移工xxxxxxxx
       xx(……下稱x 男)在臺北市松山區○○段○○巷○○弄○○號『松山區○○
       段○○小段○○○○○工程』(下稱該新建工程)工地內非法工作的原因?答
       ……能。……問該新建工程是否為『○○○○』承造之工程?答是的。問……
       上述地址之綁鐵工程由誰承包?……答由『○○○○○○股份有限公司』……
       所承包,他們是承攬鋼筋綁紮工程,裡面業包含綁鐵工作。……問……為何…
       …x男於 113 年 5 月 3 日會出現在該新建工程,並有從事綁鐵等工作?答
       是『○○○○○○股份有限公司』派工,所以才會讓他們進去。……」「……
       問……你能否代表『○○公司』來說明為何……未逾期移工xxxx xxx xxx(…
       …下稱x 男)在臺北市松山區○○段○○巷○○弄○○號『松山區○○段○○
       小段○○○○○工程』(下稱該新建工程)工地內非法工作的原因? 答 ……
       能。 問 該新建工程是否為『○○○○……』……承造之工程? 答 是的。問
       ……該新建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由誰承包?…… 答 由『○○公司』所承包…
       … 問 本隊人員於本(11)年 5 月 3 日……前往該新建工程查察時,當場
       查獲……x 男從事綁鐵等工作,是否正確?答 ……x男是從事綁鐵工作……問
       ……x 男是否為貴公司所聘僱之員工?答 ……x男是本公司所聘用…… 問 …
       …x男於該新建工程從事工作已做多久?……薪資多少?答 ……x男是第 1 天
       上工……有工就上工,只有假日不上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包含中餐及交通費……問你是否知悉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有規定『雇
       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聘雇之移工』? 答 否。……」上開
       調查筆錄分別經訴願人、○君、○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上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訴願人自承其確有於系爭工地從事綁鐵工作,且○
       君亦表示○○公司承攬○○○○公司之鋼筋綁紮工程,並聘用訴願人於系爭工
       地從事綁鐵工作。是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
       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原處分所附繳款單,係原處分機關隨原處分交付予訴願人,以便其繳納罰
      鍰後分聯作為收據、市庫收款證明及供代收單位存查之用,並將罰款繳款方式通
      知訴願人,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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