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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25 府訴一字第 11360860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北市社
助字第 113318961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全戶 1 人即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 類,嗣經原處
分機關依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 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查詢畫面等資料,查
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5 日出境、113 年 9 月 6 日入境,其最
近 1 年(112 年 8 月 7 日起至 113 年 8 月 6 日止)居住國內日數未超過
183 日,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規定不符,乃以 113 年 9 月 25 日北市
社助字第 1133189617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8 月 6 日起
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113 年 9 月)起停止福利補助。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中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我完全不知道
不能超過 6 個月半年期限這個規定……本來低收就不夠用,現在更慘,完全是
零 0 收入……」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6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
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
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建立檔案,並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直轄市、縣(市)民政機
關(單位)比對;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資料
,送入出國主管機關比對入出國等相關異動資料。」
衛生福利部 103 年 9 月 18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25169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3 年 9 月 18 日函釋): 「1. 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 條第 6
項規定……明定設籍、居住期間及實際居住事實之規定,係避免籍在人不在之福
利幽靈人口問題。另本條文內容開宗明義以『申請時』計算最近一年,亦即最近
一年係以申請時為起算日之最近一年。 2. 至所詢出境日及入境日,出入境當日
是否視為居住國內天數 1 節,經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
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
此限。』及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
算入』之規定,爰本法有關『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期間之計算,須符合行政
程序法及民法規定始日不算,次日起算。」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完全不知道出境不能超過 6 個月之規定,社福人員
未告知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近 1 年(112 年 8 月 7 日起至 113 年
8 月 6 日止)居住國內日數未超過 183 日,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
規定不符;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畫面、內政部移民署線
上應用服務系統- 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道出境超過 6 個月會被廢止低收入戶之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基於社會資源有限及社會福利分配之公平原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項乃規定,低收入戶除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外,申請
戶之戶內人口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
住國內超過 183 日,始符合資格要件。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所稱
「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之規定,觀諸衛福部 103 年 9 月 18
日函釋意旨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2 項關於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按月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資料,送入出國主管機關比對
入出國等相關異動資料之規定,應係以比對當月起往前推算 1 年即 12 個月
,亦即以該 12 個月是否居住超過 183 日為認定之依據。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 1 人即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
類,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 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
查詢畫面等資料,比對查得訴願人最近 1 年(112 年 8 月 7 日起至 113
年 8 月 6 日止)居住國內日數共計 183 日【出境時間:113 年 2 月 5
日(出境日視為居住國內)起至 113 年 8 月 6 日止仍未入境,共計 183
日】,未超過 183 日,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規定不符。是原處分
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8 月 6 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並
自次月(113 年 9 月)起停止福利補助,並無違誤。又訴願人若欲保有低收
入戶資格,自應留意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令所定低收入戶資格要件,尚難以其
不知法令、社福人員未告知為由,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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