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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30 府訴三字第 113608628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9
日 DC06002991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9 日 14 時 26 分許,在本市福林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
定,以 113 年 9 月 9 日 DC06002991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停放車輛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前項
以外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
輛外,禁止停放車輛。三、未依本公告停放車輛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車區域並無標示禁止停車,且經常有自行車停於
該區,另原處分機關執法應先開單勸導,且僅罰重機不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並無禁止停車標示,且應先勸導云云。按本府為
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並以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本府工務局公園路
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
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
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本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
格區域得停放車輛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福林公園範圍內之高壓磚鋪面人行步道,
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並已塗繪禁停紅線,且原處分機關於該違
規停放處約 240 公尺之人行步道旁設有「禁止汽機車停放」之告示;有本市福
林公園範圍平面圖、告示牌位置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將系爭
車輛違規停放在公園範圍內之人行步道,自應受罰。訴願人於進入本市福林公園
範圍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其疏未注意入園應遵守之規定,未
確認是否為合法停車地點,而違規停放,應有過失。至訴願人主張其他車輛停放
一節,縱其他車輛有違規情事,亦屬另案查處之問題,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
定;另對於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本得不經勸導逕予
裁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