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2.30 府訴三字第 113608586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3951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xx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登記總面積 109.13 平
    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3 日派員至現
    場稽查,查得系爭建物經隔間為 6 間套房,而有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之情事
    ,乃審認系爭建物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一規定之 H 類住宿類 H-1 組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屬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之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每 4 年
    1 次,於 1 月 1 日起至 3 月 31 日止(第 1 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惟系爭建物未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7 月 1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45413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15 日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或拆除部分隔間至符
    合免申報之規定,並將辦理合格資料回報原處分機關,逾期未辦理,將依法裁處。
    113 年 7 月 15 日函於 113 年 7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逾期未申報,亦未回報
    改善狀況,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
    項次 19(原處分機關誤植為項次 17,業經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9 日北市都
    授建字第 1136196813 號函更正在案)規定,以 113 年 9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395161 號函(下稱 113 年 9 月 2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3603
    9516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 30 日內補辦手續,逾期將依法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9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23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 月 24 日
    補具訴願書,10 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3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表明不服原處
      分機關「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2 日發文字號:北市都建字第 11360395161
      號」文,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
      函文,且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4 日補具之訴願書已載明不服原處分,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
      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H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1

    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H-1

    ……

    8.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6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10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
      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
      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 11 條規定:「
      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
      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地板

    面積

    頻率

    期間

    H

    住宿類

    H-1

    未達300平方公尺

    每4年1次

    1月1日至3月31日止(第1季)

    88年7月1日起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
      ,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建築法第五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二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釋(下稱 107 年 4 月 24
      日令釋):「有關建築法第五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之
      解釋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
      分間為六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十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
      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
      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二、使用單元指住宅單位(戶)內具有門扇及
      壁體之臥室、儲藏、廚房及其他類似高密度性質之空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H類組等類組。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5 日於內湖西湖郵局領取 113 年
      7  月 15 日函,經電洽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告知自領取日起算 30 日內處理相
      關事宜即可,訴願人積極處理,於 113 年 9 月 2 日告知處理結果,卻仍遭
      裁罰,甚為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隔間為 6 間套房,而有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之情事
      ,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H 類住宿類 H-1 組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之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每 4 年 1 次,於 1 月 1 日起至 3
      月 31 日止(第 1 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系爭建物迄未
      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相關
      部別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3 日採證照片、113 年 7 月 15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公安資訊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承辦人告知期限積極處理,卻仍遭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建築
       物使用用途屬 H  類住宿類 H-1 組,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其樓地板面
       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者,申報人應每 4 年 1 次,於 1 月 1 日起至 3
       月 31 日止(第 1 季),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
       反者,處建築物使用人或所有權人等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又集合住宅
       、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
       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揆諸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及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令釋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辦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報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3 日派員
       至系爭建物稽查,查得系爭建物經隔間為 6 間套房,而有分間為 6 個以上
       使用單元之情事,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H 類住宿類 H-1 組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其所有
       權人(即訴願人)或使用人自應每 4 年 1 次,於 1 月 1 日至 3 月 3
       1 日止(第 1 季),主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系爭建物
       未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15
       日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或拆除部分隔間
       至符合免申報之規定,並將辦理合格資料回報原處分機關,逾期未辦理,將依
       法裁處,該函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弄○
       ○號○○樓,亦為系爭建物地址及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7 月 22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內湖西湖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
       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自應於送達之
       次日起 30 日內(即 113 年 8 月 21 日前)補辦或改善,並回報原處分機
       關,縱依訴願人主張係於 113 年 8 月 5 日領取 113 年 7 月 15 日函
       ,其仍應自領取之次日起 30 日內(即 113 年 9 月 4 日前)完成改善或
       補辦手續,惟訴願人直至 113 年 12 月 6 日仍未辦理,有公安資訊系統列
       印畫面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補辦手續,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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