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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30 府訴三字第 113608586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3951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xx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登記總面積 109.13 平
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3 日派員至現
場稽查,查得系爭建物經隔間為 6 間套房,而有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之情事
,乃審認系爭建物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一規定之 H 類住宿類 H-1 組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屬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之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每 4 年
1 次,於 1 月 1 日起至 3 月 31 日止(第 1 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惟系爭建物未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7 月 1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45413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15 日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或拆除部分隔間至符
合免申報之規定,並將辦理合格資料回報原處分機關,逾期未辦理,將依法裁處。
113 年 7 月 15 日函於 113 年 7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逾期未申報,亦未回報
改善狀況,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
項次 19(原處分機關誤植為項次 17,業經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9 日北市都
授建字第 1136196813 號函更正在案)規定,以 113 年 9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395161 號函(下稱 113 年 9 月 2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3603
9516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 30 日內補辦手續,逾期將依法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9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23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 月 24 日
補具訴願書,10 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3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表明不服原處
分機關「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2 日發文字號:北市都建字第 11360395161
號」文,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
函文,且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4 日補具之訴願書已載明不服原處分,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
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H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1
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H-1
……
8.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6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10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
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
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 11 條規定:「
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
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地板
面積
頻率
期間
H
類
住宿類
H-1
未達300平方公尺
每4年1次
1月1日至3月31日止(第1季)
88年7月1日起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
,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建築法第五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二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釋(下稱 107 年 4 月 24
日令釋):「有關建築法第五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之
解釋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
分間為六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十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
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
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二、使用單元指住宅單位(戶)內具有門扇及
壁體之臥室、儲藏、廚房及其他類似高密度性質之空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H類組等類組。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5 日於內湖西湖郵局領取 113 年
7 月 15 日函,經電洽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告知自領取日起算 30 日內處理相
關事宜即可,訴願人積極處理,於 113 年 9 月 2 日告知處理結果,卻仍遭
裁罰,甚為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隔間為 6 間套房,而有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之情事
,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H 類住宿類 H-1 組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之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每 4 年 1 次,於 1 月 1 日起至 3
月 31 日止(第 1 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系爭建物迄未
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相關
部別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3 日採證照片、113 年 7 月 15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公安資訊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承辦人告知期限積極處理,卻仍遭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建築
物使用用途屬 H 類住宿類 H-1 組,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其樓地板面
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者,申報人應每 4 年 1 次,於 1 月 1 日起至 3
月 31 日止(第 1 季),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
反者,處建築物使用人或所有權人等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又集合住宅
、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
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揆諸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及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令釋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辦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報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3 日派員
至系爭建物稽查,查得系爭建物經隔間為 6 間套房,而有分間為 6 個以上
使用單元之情事,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H 類住宿類 H-1 組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其所有
權人(即訴願人)或使用人自應每 4 年 1 次,於 1 月 1 日至 3 月 3
1 日止(第 1 季),主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系爭建物
未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15
日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或拆除部分隔間
至符合免申報之規定,並將辦理合格資料回報原處分機關,逾期未辦理,將依
法裁處,該函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弄○
○號○○樓,亦為系爭建物地址及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7 月 22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內湖西湖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
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自應於送達之
次日起 30 日內(即 113 年 8 月 21 日前)補辦或改善,並回報原處分機
關,縱依訴願人主張係於 113 年 8 月 5 日領取 113 年 7 月 15 日函
,其仍應自領取之次日起 30 日內(即 113 年 9 月 4 日前)完成改善或
補辦手續,惟訴願人直至 113 年 12 月 6 日仍未辦理,有公安資訊系統列
印畫面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補辦手續,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