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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25 府訴一字第 113608556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6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9754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
)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近 1 年{自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1 日起至 113 年 1 月 31 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 天,不符臺北市
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及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3
月 27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0208200001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
自 113 年 2 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以 113 年 8 月 2 日申請
表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最近 1 年內{自 112 年 8 月 3 日起至 113 年 8 月 2 日止}居住
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 天,依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視為未實際居住本
市,不符同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所定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8 月 16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97545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9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3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
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
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 4 條第 1 款規定:「受補助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
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
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額;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
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因資格異動
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衛生福利部 103 年 9 月 18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25169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3 年 9 月 18 日函釋):「……2. 至所詢出境日及入境日,出入境當日是
否視為居住國內天數 1 節,經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以
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及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爰……有關『居住
國內超過 183 日』期間之計算,須符合行政程序法及民法規定始日不算,次日
起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個人重大公私事務都必須等待,在疫情減緩和國際
飛航交通解禁後抓緊辦理,及其這 1 年餘不可控特殊遭遇發生(赴大陸南昌處
理被詐騙及被欠款事、赴紐西蘭探親、赴大陸南昌換卡換證件等),產生 2023
年與 2024 年長時間滯留國外,導致健保補助款或變動或取消情事。
三、查訴願人以 113 年 8 月 2 日申請表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 年內(112 年 8
月 3 日起至 113 年 8 月 2 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 天,不符
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資格,有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旅客入出境紀錄清
單查詢畫面、113 年 8 月 2 日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個人重大公私事務均必須於疫情減緩和國際飛航交通解禁後處理
,及其不可控特殊情事發生而長時間滯留國外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
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依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補助
對象包含年滿 65 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 年等;另依補助辦法
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最近 1 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 天者,
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又有關所稱「最近 1 年」之核算方式,係採補助當月
或申請日往前推算 1 年為最近 1 年,「出境日」視為居住國內,「入境日
」視為未居住國內,於次日起算,亦有衛福部 103 年 9 月 18 日函釋可參
。
(二)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經原處分
機關依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旅客出入境紀錄清單查詢畫面影本所
示,訴願人最近 1 年內(112 年 8 月 3 日起至 113 年 8 月 2 日止
)之入出境情形為 112 年 4 月 14 日出境(112 年 8 月 3 日仍未入境
)至 112 年 10 月 7 日入境、113 年 1 月 15 日出境至 113 年 7 月
11 日入境,出境天數 244 天;是訴願人最近 1 年居住國內時間為 122 天
,未滿 183 天,依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所定補助資格要件。是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主張其因個人重大公私事務長時間滯留
國外,然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1 款最近 1 年內居住國內時間之計算方式,
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老人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尚無因個
人特殊情事等得予從寬計算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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