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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26 府訴一字第 113608602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3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3313987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其配偶○○○(設籍本市萬華區,下稱○君)為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13 年 8 月 19 日填具臺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並檢附○
君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為 113 年 8 月 31 日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君於 113 年 6 月 21 日經身心障礙鑑定並換發身心障
礙證明,未經認定為「行動不便」,審認○君需求評估結果未符行動不便資格,其非
屬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設置管理辦
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乃以 113 年 8 月 23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331398
75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3 年 9 月 26 日)距原處分作成日期(113 年
8 月 23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訴願人知悉原處分之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權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
隊進行需求評估。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
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
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
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
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五
年。……。」「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
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第 50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
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九、自立生活支持
服務。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第 56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
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
、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下稱核發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
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三、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資料輸入中央主管機
關建置之資訊系統,並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以下
簡稱鑑定報告)經所屬衛生局或衛生福利局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四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前款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
行動不便、第五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
求評估。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組專業團隊,確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
證明予申請人;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五十條個
人照顧服務、第五十一條家庭照顧者服務或第七十一條經費補助需求,應先進行
需求評估訪談及製作評估報告,並經籌組專業團隊確認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表為之。
」「……前項標準表,規定如附表二。」第 11 條規定:「本辦法之需求評估須
由社會工作、特殊教育、復健諮商、心理諮商或醫事等相關系(所)畢業,並接
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需求評估課程訓練取得證明之人員為之。」
【附表二】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節錄)
「參. 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法定福利服務項目
服務標準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二、二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 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一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 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及
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以一人為限,得申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一、經需求評估為行
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二、前款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一親等親屬。……。」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分類如下:一、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委託他人,備
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人
、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
屬,並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期限屆至前一個
月內,應依需求評估結果重新申請。」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11 月 9 日府社障字第 101450657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100 年 2 月 1 日及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
施行,下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詳如附件。
附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權限事項委任各機關辦理一覽表
(節錄)機關名稱
委任辦理條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第56條第2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先前已獲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然為何訴願人再次檢附
同樣證明文件、相同規定申請換發,卻遭原處分機關駁退?核發辦法第 7 條第
2 項及該辦法附表二評估標準,僅以身體障礙作為身心障礙者停車位之區分標
準,未考量其他類型身心障礙者亦有行動不便之可能及停車需求,顯已逾越身障
權法第 56 條之授權範圍,更嚴重牴觸平等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以其配偶○君為身心障礙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非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與設置管理辦
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乃否准訴願人所請;有○君戶口名簿、訴願人
113 年 8 月 19 日臺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衛生福利
部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查詢○君鑑定結果截圖資料、○君 113 年 6
月 21 日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 1647 次專業團隊審查會議身心障礙資格
確認、行動不便資格、復康巴士服務及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使用資格判定確認表
(下稱本市 1647 次專業團隊審查資格判定確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先前已獲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再次檢附同樣證明文件申請換
發,卻遭原處分機關否准;核發辦法第 7 條第 2 項及該辦法附表二評估標準
,未考量其他類型身心障礙者亦有行動不便之可能及停車需求,顯已逾越身障權
法第 56 條之授權範圍,更嚴重牴觸平等原則云云。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行動不
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
得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進行行動不便之需求評估;身心障
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需求評估,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者,其本
人、配偶等 1 人,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身障權法第 7 條、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衛生福利部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查詢結果
影本所示,○君於 113 年 6 月 21 日經身心障礙鑑定,其第 2 部分鑑定結
果之四、服務判定項目(一)「行動不便者認定」為「否」,並有本市 1647 次
專業團隊審查資格判定確認表影本在卷可憑。是○君非屬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
之身心障礙者,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不符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否
准訴願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請,並無違誤。另查○君原身心障礙證明於 113
年 8 月 31 日屆期,爰依身障權法第 14 條規定於 113 年 6 月 21 日重新
鑑定並辦理需求評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需求評估結果為○君無行動不便資格,
已如前述,至於○君其他年度之需求評估結果,並非本件申請據以審核之依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又核發辦法為身障權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則該辦法第 7 條及附表二評估標準是
否有訴願人所陳牴觸身障權法授權範圍、違反平等原則等情,非屬本件訴願所得
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