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2.25 府訴二字第 11360867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9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1998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營不動產租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3 年 6 月 28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勞工○○○(下稱○
    君)間勞動關係具體內容,於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均具有從屬性,雙方屬勞動契
    約關係,並約定每月 5  日給付前月份工資,然訴願人自承截至 113 年 6 月 28
    日止,均未給付○君 113 年 4 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 9,000 元〔計算:
    約定薪資 30,000 元/30 日*(30 日-請假 1 日)〕,有未全額給付工資之情事,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二)訴願人使用簽到單作為其全體勞工(
    含○君)出勤紀錄及發放費用之依據,以○君及所僱勞工○○○(下稱○君)為例,
    113 年 3 月份至 4 月份期間,訴願人僅記載前述勞工出缺勤期日之上班時間,未
    覈實記載勞工下班時間,有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情事,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8 月 1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
    136086017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6 日前提具陳述意見書在案。該函於 113 年 8 月 20 日送達,惟
    訴願人屆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
    同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9 月 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19984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11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13 年 09 月 09 日北
      市勞動字第 11360199842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9 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360199842 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30 條第 5 項、第 6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
      不得拒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 104 年 11 月 11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40027481 號書函釋(下稱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函釋):「……說明:……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
      ,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
      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
      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
      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10140080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
      …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一、查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規範者,係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爰凡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
      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該項規定論處。……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
      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君間之勞資糾紛事件,雙方已於 113 年 7 月
      20 日簽署協議書和解,○君於收訖款項後不得以本件勞資糾紛事件再向訴願人
      為任何主張,並同意撤回對訴願人之一切申訴與指控,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8 日訪談訴願人法務○○○即訴願代理人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下稱 113 年 6 月 28 日會談紀錄)、訴願人所附 113 年 3 月份、4 月份
      值班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與○君和解,○君同意撤回對訴願人之申訴與指控云云。經查: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1.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
        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之 1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
        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
        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
        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有勞動部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函釋
        、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意旨可參。
       2.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8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下稱○員)何時至貴單位服務?從事何事務?擔任何職務?至何時終止
        ?……如何約定上下班時間及休息時間?……如何與○員約定工資(是否為
        約定月薪 30,000 元)或報酬?……答○員 113 年 3 月 1 日報到,113
        年 4 月 30 日為最後工作日……工作內容:拓展不動產經紀業務(銷售房
        屋)……本單位以(○○○○有限公司)與○員簽訂承攬契約並非簽訂一般
        正職勞工的勞動契約。……本單位係為……9:00 會開門,故希望不動產經
        紀業務員(如○員)等業務員可以在出勤日於早上 9 :00 即至本單位……
        本單位未與○員約定固定月薪 30,000 元,……有和○員約定其簽定半年之
        承攬契約期間,出勤日會按日每日給予 1,000 元車馬費(即補助款)。惟
        ○員僅有達成承攬契約之業績才能獲得如契約書所載之報酬。而未來本單位
        是否和○員續約或不續約承攬契約則需視其:一、看業績表現。二、亦可看
        工作上之參與率而定。問請問貴單位如何計算或評斷不動產經紀業務員(含
        ○員)之參與率……答……排班表皆由各名不動產經紀業務員自己填的……
        希望可以實際達到 70 %之值班事實作為本單位評斷不動產經紀業務員(含
        ○員)參與率之依據……亦作為給予不動產經紀業務員車馬費領取依據……
        問 貴單位表示按○員出勤日會按日每日給予 1,000 元車馬費(即補助款)
        ,請問為何……113 年 4 月份依明細表內容係欲給予○員當月份補助款
        29,000 元…… 答 ……係按○員出勤日及含有提早協助本單位知悉其該月
        份欲休息之日數(不含臨時請假日)再按日給予○員 1,000元車馬費(本單
        位稱為車馬費補助款)……○員 113 年度 4 月份有 1天臨時請假,故本
        單位不予給予○員(113/4/14)當日之車馬補助款…… 問 請問○員是否
        須親自提供勞務,且未經事業單位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是否要求親自從
        事工作?是否不定期查核勞務提供者是否親自工作? 答 因本工作產品是高
        度專業,○員需親自履行勞務。…… 問 ……請問貴單位是否與○員約定每
        月 5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前一個月份全月工資?請問貴單位是否自(113 /
        5/5)至今皆未給付○員 113 年 4 月份工資或費用?答 ……約定出勤日
        會按日每日給予 1,000 元車馬費(即補助款),於下個月 5  號進行發放
        。本單位至今尚未給付○員 113 年 4 月份明細表上所載補助費……本單
        位於 113 年 5-6 月間另向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處理此事……○員最
        終並未於 113 年 6 月 11 日出席……勞資調解會議,故本單位至今尚未
        能……給付○員 113 年 4 月份補助款。」並經訴願代理人簽名確認在案
        。
       3.次查判斷雇主與勞工間之契約性質時,不應僅依雙方所簽訂契約之文字、職
        稱等,自形式上加以認定,依上開 113 年 6 月 28 日會談紀錄及卷附原
        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影本所示,訴願人
        以簽到單作為次月 5 日給付○君車馬費補助款之依據及瞭解其參與率,以
        實際日曆天計算日薪,○君需配合值班表排定之日期進行值班,且依值班表
        可得知○君未上班時,○君即須值班,未能自由選擇是否值班,值班表亦顯
        示○君須進行請假作業,臨時請假不給付當日費用;訴願人以○君自行排班
        實際達到 70 %作為評斷其參與率之依據,○君需親自履行勞務等;雖訴願
        人陳稱與○君非簽訂一般勞動契約,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君勞動
        關係之具體內容,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具從屬性,雙方屬勞動契約
        關係,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應屬有據。是訴願人本應依約定於 1
        13 年 5 月 5 日全額直接給付○君 113 年 4 月份薪資,惟其未依法給
        付,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縱訴
        願人主張已於 113 年 7 月 20 日與○君和解並給付款項,亦屬事後改善
        行為,尚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尚難以此為由主張免責。此部分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
        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
        ,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第 6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
        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
        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
        ,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8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不動產經紀業務員(含○員)需要記錄其下班時間嗎,簽到資料一定要
        親簽嗎?答……本單位全數員工(含不動產經紀業務員)不用記載下班時間
        ,出勤日會簽到到辦公室之時間,資料一定自己要親簽。……」訴願人既自
        承其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復參酌○君及○君之值班及簽到
        表,113 年 3 月份至 4 月份期間僅有上班時間之記載,卻未記載實際下
        班時間,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
      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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