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2.25 府訴三字第 11360846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5 日案件編號
    11306160150-01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
    受騙款項匯入眾多帳戶。其中○○○○○○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
    ○○○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帳戶(帳號xxx-xxxxxxxx
    xxxx)等 3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
    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
    同)113 年 7 月 5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
    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外,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3 年 7
    月 5 日案件編號 11306160150-01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當日
    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3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9 月 16 日、10 月 3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
      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法務部 113 年 6 月 14 日法檢字第 11300130410 號書函釋:「……說明:…
      …二、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告誡』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所規定警告性裁罰處分,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
      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第 2 條之立法說明亦已載明。……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於主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欺、洗錢,或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
      ,而非認定被告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件截
      然不同,應分別認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予兼職工作之主管○○○(
      下稱○君),供○君匯入款項,再由訴願人匯出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君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以完成○君所指派之工作
      ,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並非無正當理由,亦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予任何人
      ,仍屬訴願人本人之金流,非屬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處罰之範
      圍;在訴願人主觀認知中,係以○君生意上往來之國內下游廠商所支付之新臺幣
      貨款,購買虛擬貨幣支付予國外上游廠商之貨款,藉此節省○君之匯差、手續費
      及時間成本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訴願人
      確係因受騙才依○君指示使用系爭帳戶協助○君進行轉帳及取款,並無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並作成不起訴處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立
      法理由,行為人倘因受騙而對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該
      條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乃依行為時
      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5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騙始依兼職主管○君指示進行轉帳及取款,以完成工作,並
      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亦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予任何人,仍屬訴願
      人本人之金流,且訴願人對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自非屬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處罰之範圍云云。經查: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
       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5 日詢問訴願人之 2 份調查筆錄略以,訴願
       人完全不認識被害人,有收到被害人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但不知道是詐騙,
       系爭帳戶是訴願人所有,於 113 年 1 月間上臉書找兼職工作,輾轉透過xxx
       xxxxxx及xxxx認識○君,○君邀請訴願人擔任助理,工作內容為將客戶的匯款
       購買虛擬貨幣 USDT 後,再支付給國外廠商,所以訴願人就將系爭帳戶提供給
       ○君匯入款項,訴願人在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款到○君指定之錢包位址
       。訴願人係依○君指示在xxx、xxxxxxx、xxxx平台(即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請
       帳號,在收到系爭帳戶匯入款項後,在該等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從自己帳號
       內之錢包將購置的虛擬貨幣傳送至○君指定之錢包位址及銀行帳戶。訴願人並
       沒有利用系爭帳戶向他人詐騙錢財,只有獲得○君給予 2 次各 2 萬元助理
       薪水,該 2 份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及其辯護人即送達代收人○○律師簽名確
       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因透過xxxx所認識兼職主管○君之
       指示,始提供系爭帳戶供○君匯入款項,並申請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號,購買
       虛擬貨幣及轉出虛擬貨幣使用等語,據此,訴願人既未與○君見過面,不知該
       人之真實身分,即提供系爭帳戶供○君匯入款項,甚至其中 1 筆金額高達 1
       17 萬元,並協助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
       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有違。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
       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
       規定,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行為時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
       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又訴願人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 年 10 月
       14 日 113 年度偵字第 28310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查該案
       告訴人為詐騙受害人,其不起訴理由係就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
       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依調查取得證據資料,難認其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應認為其罪嫌不足。惟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
       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
       願人再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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