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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30 府訴三字第 113608525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變更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1 日 113 變使(
准)字第 0027 號同意變更使用文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18 條規定:「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第 57 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
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
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
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二、訴願人因變更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1 日
113 變使(准)字第 0027 號同意變更使用文件(下稱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0 月 1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係同意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 年 2 月
9 日就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用途變
更等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訴願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其係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係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法定期間自其知悉時起算 30 日。復查訴願人前以 113
年 5 月 9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
建物以管理負責人名義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同意,惟許多項
目標示不清,漏未申請卻擅自核准不符建築法,訴願人為區分所有權人,請重新
審查系爭申請案等語。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陳內容以 113 年 6 月 11 日北
市都建字 11330013541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11 日函)復訴願人,其所陳
情涉及建築師簽證事項疑義,已另函請設計建築師釐清。訴願人又於 113 年 6
月 18 日以申請書重申上情。嗣經竣工查驗後,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5
日核發系爭建物 xxx 變使字第 xxxx 號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16 日申請系爭建物 xxx 變使字第 xxxx 號變更使用執照平面圖,另以 113 年
8 月 20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告知有關 113 年 6 月 11 日函之案件
進度,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30544471 號
函復訴願人,涉及建築師簽證部分,已另函請設計建築師釐清說明等。查本件訴
願人曾以 113 年 5 月 9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審查系爭申請案,
可知訴願人至遲於提出上開申請書之日即 113 年 5月 9 日即已知悉原處分
;又縱認訴願人一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係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惟其既未
依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規定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遲於 113 年 8 月 30 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系爭建物領有xxx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 1 幢 2 棟地上 25 層地下 5
層 63 戶之鋼骨造建築物,○○○○股份有限公司前委由○○○建築師於 112
年 2 月 9 日檢附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等資料,就系爭建物地下 1 層、地下
2 層、地下 4 層、地上 1 層及地上 2 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用途變更等
,原處分機關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項目須
經建築師應檢討法令及簽證負責部分,均已完備,經審查符合建築法等規定,以
原處分同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地下 1 層、地下 2 層、地下 4
層、地上 1 層及地上 2 層之用途變更等之申請,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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