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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682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北市衛
健字第 113306312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首案文號北市衛健字 1133063123 號……」,經電洽訴
願人,據表示係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23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63123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23 日函)不服,有
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三、衛生局於 113 年 10 月 5 日派員在○○○○○園區所屬之室外場所(地址:
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實施菸害稽查,發現訴願人使用未經核定
之加熱菸品,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
作菸害防制法暨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稽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23 日函請訴願人於收執該函後之次日起 7 日內繕具書面陳述意見書,並檢
附其身分證影本,向該局以郵務遞送。訴願人不服衛生局 113 年 10 月 23 日
函,於 113 年 10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衛生局檢卷答辯。
四、查衛生局 113 年 10 月 23 日函之內容,係該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等規定
,以書面載明相關所涉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於期限內陳述意
見等,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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