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1.17 府訴三字第 113608656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6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3603760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明:「一、本棟○○○○大樓
      為民國 89 年完工取照,現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明細指出自設安
      全門卡住迴轉半徑,惟安全門為原始住戶遷入時即有的設施,二十幾年間均維持
      交屋時的狀態……二、『夾層防火牆自行挖洞破壞防火區劃』亦是住戶交屋遷入
      時已經設置的……三、……如需取消安全門安全梯則變成不安全……請市府長官
      考量居民的實際安全……。」查原處分機關係因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完成本市信
      義區○○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而以
      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376002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對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予以裁處,而依卷附訴願人所檢
      附之 112 年 12 月 21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所載
      ,系爭建物之檢查項目「直通樓梯迴轉半徑」無法完成檢查合格之原因為「自設
      安全門卡住迴轉半徑」,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0 層地下 2 層 1 棟共 29
      戶之 RC 造建築物,建築高度為 35.2 公尺,核准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場、一般零售業(甲組)、集合住宅(第 2 層至第 10 層)等,屬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附表一規定之 H 類住宿類 H-2 類組,供特
      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公安申報辦
      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及本府 112 年 5 月 4 日府都建字第 1126112351
      號公告,8 層至 15 層「集合住宅」(H-2 類組)建築物,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每 3 年申報 1 次,於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止(第 1 季)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建管處)前以 113 年 3 月 20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36103343 號函檢送包
      括訴願人在內之本市 113 年 2 月份逾期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申報清冊
      予查核機構台灣建築物公共安全協會,請該會於文到 5 日內至現場張貼不合格
      告示並拍照併同訪查。嗣訴願人以 113 年 5 月 6 日風和管字第 11301 號函
      向建管處申請展延 11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期限,經原處分機
      關以 113 年 5 月 2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24544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同意展延至 113 年 8 月 7 日止……說明:……二、查旨揭場所應
      辦理公共安全審查申報之建築物,經貴會來函表示因既有安全門、夾層防火牆等
      議題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商討,致無法於改善期間內申完成申報作業,擬展
      延 3 個月辦妥應申報事宜,本局同意所請。惟倘屆期仍未申報或申報不合格者
      ,將逕依法裁處。……。」惟屆期訴願人並未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
      (公共設施部分)之申報人(即訴願人)未依公安申報辦法規定,於期限內完成
      11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2 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原處分誤載本府
      公告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36204345
      號函更正在案)處○君新臺幣 1,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30 日內補
      辦手續,逾期仍未辦理,即依相關規定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23
      日送達○君,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係○君,並非訴願人,而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
      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
      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府法務局乃以 113 年 11 月 15 日北市法訴三字
      第 1136087340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敘明其對原處分所涉法律
      上利害關係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該函於 113 年 11 月 19 日送達,有本
      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釋明其與原處分所涉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人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與訴願人之代
      表人○君係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訴願人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
      ),亦難認其就原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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