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1.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67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居家式托育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8 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 113319226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核發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登記證號:xxxxxx號;證
      書字號:北市社婦幼字第xxxxxxxxxx號;登記證書有效期限:民國(下同) 115
      年 11 月 30 日〕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人員。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5 款規定,每 2 年提供健康檢
      查資料,乃依同管理辦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8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92260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
      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11 月 8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723
      4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