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1.17 府訴一字第 113608659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機字
    第 21-113-10388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出廠年月:民國(下
    同)93 年 1 月,發照日期:93 年 5 月 24 日,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
    依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機車定檢系統)查得系爭車輛於出廠
    滿 5 年後,未依規定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4 月至 6 月)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9 日機字第 21-113-1
    0388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10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
      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
      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
      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 4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
      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
      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下稱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 條
      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第 3 條規定:「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行為時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元。
      ……。」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4 日公
      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
      國設籍且出廠滿五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
      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中華民國
      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公告事項
      :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依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12 年 9 月 12 日車禍後即在家休養,至今不
      能駕駛機車。以往皆於收到明信片通知後進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今年尚未檢驗
      原因是未收到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直接開罰不合理,且自收到原處分後已委請家
      人實施 113 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逾期未實施系爭車輛 113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機車定檢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車禍受傷至今無法駕駛機車,未檢驗原因為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
      單,已請家人完成定期檢驗云云。經查:
    (一)按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機車所有人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
       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包括機車),係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
       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3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意
       旨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93 年 1 月,已出廠滿 5 年以
       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
       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另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 93 年 5 月 2
       4 日,訴願人應每年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4 月至 6 月)
       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是以,系爭車輛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
       銷牌照、失竊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
       期檢驗之義務;惟經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處(113 年 10 月 9 日)前依機車
       定檢系統查無系爭車輛 113 年度之定期檢驗資料,是訴願人違反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洵堪認定。另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8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示,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就未依規
       定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所有人,先前固
       會依車籍資料所載通訊地址或車籍地址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然此舉
       僅係提醒通知服務,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
       違反上開定期檢驗期限者即得裁罰,該條項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有通知限期改善
       之義務,亦無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始得裁罰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就
       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不再通知限期改善而逕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違
       誤;訴願人自無從以其未收到檢驗通知單為由,主張免責。復查系爭車輛既未
       辦理前環保署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所示報廢等登記,仍屬使用中車輛,
       已如前述,自應依法辦理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訴願人亦難以其受傷為由,冀邀
       免責。又依機車定檢系統查詢列印畫面影本所示,系爭車輛雖於 113 年 10
       月 18 日辦理 113 年度檢驗合格,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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