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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三字第 113608724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裁處字第 002992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3 年 9 月 17 日 18 時 28 分許,在本市大佳河濱公園(大直橋橋下)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開立 1130917bb
1425004 號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16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579496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16 日函)
檢送 113 年 10 月 14 日裁處字第 002992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
3 年 11 月 13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 月 18 日補具訴願書,12 月 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13 日聲明訴願「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記載:「
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579496」;113 年 11 月 18 日訴願書記載:「北市工水
管字第 11360579496 號申訴案件」;113 年 12 月 3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之「
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及「訴願請求欄」分別記載:「……檢
舉單號:1130917bb1425004」、「113 年 10 月 16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36
0579496 」,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0917bb1425004 號違規通知單僅係對訴願人違
規事項之舉發;113 年 10 月 16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
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3 年 1 月 15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按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為人
或車輛所有人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市 113 年 9 月 16 日(中秋節前 1 日)17 時
至 9 月 17 日(中秋節)24 時開放大佳河濱公園指定區域供民眾中秋烤肉,
中秋節當晚大佳河濱公園內合法停車格皆已停滿,實屬無奈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水
泥空地上。然而許多機車隨意任停在紅線道路上嚴重違規,卻未被開單處罰;訴
願人考量交通順暢及危急救助,未停放在紅線道路上而停放在非影響烤肉區域之
水泥空地上,更未阻礙交通情形下,卻被舉發開單罰款,公理何在?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中秋節當晚大佳河濱公園停車格皆已停滿,訴願人始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水泥空地上,其他車輛違規停放在紅線道路上卻未被開罰單云云。按本府為
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並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
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
;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
輛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範圍內(大直橋橋下),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入口處設有
載明停車相關規定之告示,以為提醒;有本市大佳河濱公園相關告示牌照片、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
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大佳河濱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
規定,況公園內已提供車輛停放區域,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約 100 公尺處設有公
有停車場,訴願人應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而非停放在本市大
佳河濱公園非機車停車格之範圍內。訴願人疏未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未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合法停車格,而違規停放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大直橋橋下之水泥
空地上,自有過失。至訴願人主張亦有其他車輛違規停放一節,縱其他車輛有違
規情事,亦屬另案查處之問題,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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