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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21 府訴三字第 11360866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33071632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
受騙款項匯入○○○○(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號xxx-
xxxxxxxxxxxx)、○○○○○○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
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等 5 個帳
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乃移請原處分
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1 日、9 月 24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交付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3 年 9
月 26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33071632 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08090425-00,
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關於銀行名稱及帳號誤繕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3 月
19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33081828 號函更正在案)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第 1 次辦理貸款,因向○○○○及○○銀行申請貸
款未過件,上網找了信貸公司,有位自稱貸款專員○○○(下稱○君)於 113
年 7 月 20 日在xxxx上回復訴願人。之後○君告知訴願人因新工作剛到職且申
辦 2 次貸款都未過件,銀行帳戶需要有額外收入證明,便介紹在幫公司做金流
的○○○○○○○○有限公司副理○○○(下稱○君)。○君告訴訴願人到時候
會有款項匯入訴願人帳戶,訴願人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的會計,並要訴願人簽
意向契約書,裡面有保密條款、法律條文及律師蓋章。訴願人在約定時間提領款
項給會計,之後卻沒有拿到貸款金額,隔天上班收到帳戶警示通知,下班後就直
接前往派出所備案。訴願人並不認識匯款的人,作筆錄才得知他們也是受詐騙才
匯款。訴願人因第 1 次貸款,有很多地方不了解才被詐騙,過程中未發覺他們
是詐騙集團,也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的意思,銀行帳戶在事發前都是訴願人本人
正常使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
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11 日、9 月 24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辦理信貸遭詐騙提供帳戶云云。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非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4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系爭帳戶及
金融卡均為訴願人本人所有,經警方調閱 165 反詐騙系統平臺詐騙帳戶xxx-x
xxxxxxxxxxxxx於 113 年 8 月 6 日 11 時 5 分 45 秒至 7 分 52 秒,
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銀行○○分行),使用 ATM 提
領 3 次共新臺幣(下同)13 萬元、於 113 年 8 月 6 日 11 時 58 分 2
8 秒,於本市大安區○○街○○號(○○銀行○○分行),使用 ATM 提領 1
次共 1 萬 9,005 元;帳戶xxx-xxxxxxxxxxxxxx於 113 年 8 月 6 日 14
時 22 分 33 秒至 23 分 23 秒,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銀
行○○分行內無人銀行),使用 ATM 提領 2 次共 13 萬元;帳戶xxx-xxxxx
xxxxxxxxx於 113 年 8 月 6 日 16 時 5 分 26 秒、16 時 16 分 39 秒
、16 時 17 分 37 秒,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號(○○○
○○○),使用 ATM 提領 3 次共 31 萬元,皆為訴願人本人所提領。訴願
人不知道款項來源為何,是在 7 月底時因為要辦信貸,在xxxxx 上搜尋到 1
間信貸公司,訴願人在上面留聯絡方式,隔天就有 1 位○○○○暱稱「貸款
專員○○○」聯絡訴願人,問訴願人需要貸多少及用處為何,訴願人回答是要
還款及工作治裝用,因為之前有在○○及○○○○申請借貸未過,所以才會上
網找借貸,目前需要貸款金額約 20 萬元。○君稱○○銀行經理說可以辦,但
訴願人缺金融往來,○君表哥認識 1 間專門幫企業用金流的,可以幫忙。後
來再加○君的xxxx,○君叫訴願人自拍並拍身分證正反面及第 2 證件,還有
簽保密條款。做完後○君說會把公司的錢匯到系爭帳戶內,幫訴願人洗金流,
洗完後訴願人要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訴願人就聽從指示在 8 月 6 日去提
領錢出來。提領後○君叫訴願人把錢拿到本市大安區○○街給暱稱「○○○」
(下稱○君)之男子,訴願人共分 3 次交給○君。訴願人名下帳戶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有被害人於 8 月 6 匯入 15 萬元、10 萬
元,詐騙款項是訴願人去提領的,領到錢後也是把錢交給○君。訴願人在提領
的隔天收到通知帳戶被警示,才知道有問題,問○君為什麼帳戶會被警示,○
君只回說廠商那邊有問題他會去釐清,之後再打給他就再也沒消息也沒回復訴
願人,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為辦理貸款始即提供帳戶供洗金流;另
於訴願理由主張因第 1 次辦理貸款,有很多地方不了解才被詐騙等語。惟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
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之基本認識。又按現行金融
帳戶之使用習慣,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
用,並不需交付、提供放貸者使用帳戶。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訴願
人主張為辦理貸款即提供帳戶供洗金流,訴願人既未與○君、○君、○君等見
過面,不知該等人之真實身分,亦未先行求證該貸款公司之真偽,即將系爭帳
戶提供其等使用,且在明知金流係造假之情況下,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
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即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立即交付,已造成難
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
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
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
。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等重要
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
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
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等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
人金流。訴願人再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領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
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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