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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558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9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7827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勞動部查得案外人即雇主○○○○(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13 日向勞動部申請重新招募許可,於上開申請書勾選無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惟○○君上開申請案件記載之地址及聯絡電話與○○君嗣後填寫資料不符
,相關人員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34 條第 2 項
、第 40 條第 1 項第 8 款、11 款、第 45 條等規定,勞動部乃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20519957 號函檢送上開申請案,移由本府查處。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13 年 1 月 17 日
訪談○○君之受任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下稱 113 年 1 月
17 日談話紀錄),查得 112 年 10 月 12 日以○○君名義向勞動部申請延長招
募許可之文件,其上勾選有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並填寫與訴願人為受委
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惟○○君並未委任訴願人辦理上開申請事宜,爰分別以
113 年 3 月 5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33053426 號及 113 年 5 月 10 日北
市勞運檢字第 1133058001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分別於 113 年 3
月 12 日及 5 月 20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重建處以 113 年 7 月 1 日北市
勞運檢字第 1133061213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1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9544 號函請訴願人
於 113 年 7 月 19 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7 日以書面陳
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與○○君簽署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相關事
宜委任契約,於 112 年 10 月 12 日以○○君名義填寫延長招募許可引進期限
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並於申請書勾選有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訴願
人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有填寫不實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8 月 9 日北市勞
職字第 113607827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0 月 30 日及 11 月 1 日補正訴
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一、對主
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
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
前,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辦理重新招募或聘僱時亦同。」第 33 條規定:「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報表如下:一、求職、求才狀況表。二、從業
人員名冊。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四、外國人招募許可之申請表。
五、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表。六、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表。七、外國人
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申請表。八、外國人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申報表。九、主管機
關規定之其他報表。」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向○○君收費時有收據,收據就是委任合約書
,一時找不到。
三、查訴願人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填寫不實,有○○君於 112 年 3 月 13 日向
勞動部申請重新招募許可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112 年 10 月 12 日向勞動部申
請延長招募許可引進期限之申請書及重建處 113 年 1 月 17 日談話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向○○君收費時有收據,收據就是委任合約書,一時找不到云云
。查本件: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對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表填寫不實;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
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第 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辦法第 33 條
規定,前揭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之報表,包含外國人招
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表等。
(二)復查本件○○君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相關事宜,於 112 年 3 月 13 日
以○○君名義填寫重新招募申請書,該申請書上勾選無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12 日以○○君名義填寫延長招募許可引進期
限申請書,該申請書上勾選有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並於申請書之文件
回復地址勾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地址」,受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填寫
為「○○○○有限公司」;惟訴願人無法提出其受○○君委託辦理上開申請之
證明文件;復依重建處 113 年 1 月 17 日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請問 112 年 10 月 12 日以申請『展延重新招募期限』為目的而向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遞交的『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下稱文件 2),是由誰填寫
跟寄送的?答都是○君準備跟填寫跟寄送的。問承上題,文件 2 的申請書上
勾選『有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且受委任之仲介公司為『○○○○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請問是否有委任○○公司辦理相關文件?是否有
簽署委任合約?何時簽署?聯絡窗口及聯繫電話為何人?答從來沒有委任過○
○公司,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間公司幫我們送件。……」並經被詢人○君簽
名確認在案。是依上開談話紀錄所示,○○君未曾與訴願人簽署委任合約書,
亦未曾委由訴願人代○○君填寫相關表單及送件相關事宜;惟查於 112 年
10 月 12 日延長招募許可引進期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勾選有委任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並於受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欄位蓋有訴願人公司
大章及當時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小章等,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向○○君收費時有收據,
收據就是委任合約書,惟並未提出以供原處分機關查察,自難採之而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