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1.15 府訴一字第 113608651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北市社助字
    第 113313488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3 日檢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3
    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新臺幣(下同)3 萬 3,730
    元,另全家人口之動產,扣除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後,平均每人超過本市 113 年度
    中低收入戶動產標準 16 萬元,與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
    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認定
    基準(下稱認定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不符,乃以 113 年 9 月 30 日北市
    社助字第 1133134884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本
      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
      關申請醫療補助: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
      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第 20 條規定:「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
      、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勞動部 112 年 9 月 14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20148404 號公告
      :「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公
      告事項:一、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元。……。」
      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 條規定:「臺北市市民於全民
      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以下簡稱醫療院(所))就
      醫,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醫療補助: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二、
      經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三、中低收入戶患嚴重傷、病。四、非屬前三款,患
      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前項第四款所稱非
      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之認定基準,由社會局定之。」第 6 條第 1 項
      至第 3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補助者,除有急迫情形得依本法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
      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三、醫療診斷證明書:應載明入院、出院日期
      。四、申請人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者……並
      應檢附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前項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及所
      得與財產之計算基準,準用本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
      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認定基準第 1 點規定:「本
      基準依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需醫療費用
      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之認定基準如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二)全家人口之動產,
      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後,平均每人不超過本市當年度中低收入
      戶動產標準。……。前項所稱全家人口之動產及不動產,準用臺北市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3 點規定:「本基
      準所稱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
      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
      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6
      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
      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第 8 點規定:「本法第四條
      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
      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
      此限。……。」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9 月 28 日府社助字第 11231595881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9 月 28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3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
      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
      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
      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 16 萬元……。」
      113 年 2 月 7 日府社助字第 1133018981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2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13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動產標準:單一人口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一
      口,得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親屬計算僅其本人及大陸配偶○○○2 人,2 名女
      兒沒有臺灣戶籍和身分證,不列入計算。訴願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原處分機關
      承辦人稱不能申覆,可以重新申請,不合公家機關辦事規律,請重新審查醫療補
      助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不具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
      不符本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乃
      依同條項第 4 款規定審查其醫療補助資格。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基準第 3
      點及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等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共計 3 人,依 111 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及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5 年○○月○○日生)77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無不動產資料。動產部分,計有存款本金 133 萬 9,058 元;
       收入部分計有自 112 年 8 月至 113 年 7 月領有之國軍退除官兵俸金 46
       萬 5,018 元(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其他收入
       ),及利息所得 19 萬 2,904 元(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動產收益;為優惠存款定存利息,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8 點第 1 款
       規定,免依最近 1 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推算存
       款本金),收入共計 65 萬 7,922 元,平均月收入為 5 萬 4,827 元。
    (二)訴願人之長女○○○(64 年○○月○○日生)49 歲及次女○○○(65 年○
       ○月○○日生)47 歲,2 人均查無動產及不動產資料。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及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渠等有
       工作能力然查無國內就業資料,按基本工資 2  萬 7,470 元核算 2 人之月
       收入。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3 萬 6,589
      元〔(5 萬 4,827 元+ 2 萬 7,470 元+ 2 萬 7,470 元)÷3 人=3萬 6,589
      元〕,超過本市最近 1 年平均消費支出 3 萬 3,730 元;另動產部分為 133
      萬 9,058 元,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12 萬 9,275 元後,平
      均每人動產為 40 萬 3,261 元,亦超過本市 113 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標準 16
      萬元;有訴願人及 2 名女兒之戶籍資料、111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
      之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放詳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訴願人之○○○○○
      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親屬計算僅其本人及大陸配偶○○○2 人,2 名女兒沒有臺灣戶
      籍和身分證,不列入計算;訴願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稱不能
      申覆,可以重新申請,不合公家機關辦事規律;原處分機關對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非事實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除低收入戶傷病患、中低
       收入戶患嚴重傷病或經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者外,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
       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得申請醫療補助;所稱非其本人或扶
       養義務人所能負擔之認定基準,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不超過本市最近 1 年平均消費支出,以及全家人口之動產,扣除全民健康保
       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後,平均每人不超過本市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標準者
       等;所稱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所稱全家人口之動產及不動產,準用審核作業規定;為本自治條例第 3 條、
       認定基準第 2 點及第 3 點所明定。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及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另家庭總收入為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之總額;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本市 113 年
       度中低收入戶動產標準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元;動產
       之計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第 2 款及第 3
       款、審核作業規定第 8 點所明定,亦有本府 112 年 9 月 28 日公告可稽。
    (二)查依卷附資料及本府 113 年 2 月 7 日公告所示,訴願人領有本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惟不具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二者補助審查標準不同,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本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補
       助對象,乃依同條項第 4 款規定審查其醫療補助資格,則訴願人主張其有中
       低收入戶證明,應屬誤解,合先敘明。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配偶○○
       ○為未設有戶籍之大陸地區人士,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
       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另依訴願人之長女○○○及次女○○○之戶籍資
       料影本所示,其等 2 人之戶籍設於本市信義區,雖個人註記已登記為除口,
       然其等 2 人仍屬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長女及次女為應計算人口範圍。是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計 3 人,並無違誤。
    (三)另依 111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之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放詳印、○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訴願人○○○○○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
       等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 3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6,589 元,超過
       本市最近 1 年平均消費支出 3 萬 3,730 元;且全戶動產共計 133 萬 
       9,058 元,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12 萬 9,275 元(11 萬
       4,160 元+ 1 萬 5,115 元= 12 萬 9,275 元)後,平均每人動產為 40 萬 
       3,261 元〔(133 萬 9,058 元- 12 萬 9,275 元)÷3 人= 40 萬 3,261 
       元〕,亦超過本市 113 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標準 16 萬元,已如前述。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本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認定基準第
       2 點規定,乃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稱不能申
       覆,可重新申請部分不合機關辦事規律一節,查原處分說明五業已載明,訴願
       人如有疑義,得檢具新事證重新申請,如不服原處分,得依限提起訴願等語,
       核其內容係屬法定救濟教示條款,及提醒訴願人亦得重新提出申請,難認有何
       違法之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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