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一字第 113608634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8 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113313337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同區,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6 日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申請表(下稱 113 年 9 月 6 日申請表),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款規定之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
    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及其他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因 3 個
    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
    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之情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2 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家庭財產之動產全戶為新
    臺幣(下同)218 萬 9,786 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109 萬 4,893 元,超過本市 113
    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動產審查標準每人 58 萬 9,476 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乃以 113 年 10 月 8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33376 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12 日及 14 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3 年 10 月 28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1 條規定:「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
      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第 2 條規
      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
      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
      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因配偶惡意遺
      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
      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
      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5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
      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
      該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內政部 95 年 11 月 1 日台內社字第 0950171069 號公告(下稱 95 年 11 月
      1 日公告):「主旨:公告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依據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按: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並自 98 年 3 月 1 日施行)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公告事
      項:一、動產: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計算之全年金額(即當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x 2.5 倍x 12 個月)。……。」
      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4 年 8 月 21 日函釋):「……3……經詢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於 104 年 8
      月 3 日函復本部說明,『有關綜合所得稅作業時程……原則上課稅年度之財稅
      資料依前揭表訂時程於申報年度次年第一季大致完成核定發單作業……』至社會
      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最近一年
      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的資料。」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
      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第 17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
      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
      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五)領據。(六)申請人本人
      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七)委任書(委託代理
      人申請者始應檢附)。」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
      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0 月 18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23164120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10 月 18 日公告):「主旨:公告辦理臺北市 113 年度特殊境遇家庭
      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公告事項:……四、
      113 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 58 萬 9,476
      元……。」
      112 年 11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23196607 號函(下稱 112 年 11 月 21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12 年 11 月 6 日起查調
      111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126%……。…
      …。」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說明:……二、有關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提供之最近一年(112 年)財稅資料……本年度(113) 總清查在即……本局自
      113 年 11 月 1 日起於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建檔案件,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之參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單親扶養未滿 18 歲小孩,由薪資與個人資產(112
      年報稅資料)顯示並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2.5 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113 年度為 3 萬 6,861 元),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113 年度動產每人平均為超過 58 萬 9,476 元),
      但原處分機關仍審核訴願人有 109 萬 4,893 元,此筆金額並沒有在訴願人名下
      與報稅資料中。訴願人確實因生活上有困難才會依循協助。
    三、查訴願人以其具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款
      規定之事由,以 113 年 9 月 6 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 人(訴願人及其負扶養義務之 12 歲長子
      ○○○)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每人為 109 萬 4,893 元,超過本市 113 年度特
      殊境遇家庭動產審核標準每人 58 萬 9,476 元;有訴願人 113 年 9 月 6 日
      申請表、戶籍資料及 111 年度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12 年報稅資料顯示,其家庭財產未超過 113 年度動產平均每
      人為 58 萬 9,476 元之標準,原處分說明其有 109 萬 4,893 元,此筆金額並
      沒有在其名下與報稅資料中云云。經查: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係指申請人除具備一定法定事由外,其家庭總收入應符合法
       定標準,且家庭財產未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
       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申請人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
       請人及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明定。又
       本市 113 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財產之動產審查標準為平均每人未超過 58 萬 9,
       476 元,亦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0 月 18 日公告及前揭內政部 95 年 11
       月 1 日公告意旨在卷可稽。
    (二)查原處分機關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之 1 第 3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負扶養義務之 12 歲長子
       ○○○共計 2 人。本件依卷附訴願人 111 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影本核計,訴
       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2 筆共計 2 萬 4,656 元,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126%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18 萬 9,
       786 元,故動產為 218 萬 9,786 元;訴願人之子查無動產資料,故動產為
       0 元。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計 2 人,全戶動產合計為 218 萬 9
       ,786 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109 萬 4,893 元,超過本市 113 年度特殊境
       遇家庭動產審查標準每人 58 萬 9,476 元,與上開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檢具其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主張其家庭財產符合規定一節
       。查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6 日申請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時並未檢附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另依原處
       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說明二所載略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
       112 年度財稅資料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始得查調,且訴願人提起訴願所
       檢附之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僅為申報資料,亦未載
       明其動產金額,尚無從佐證為 112 年動產資料。則參照衛福部 104 年 8
       月 21 日函釋意旨及前揭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21 日函說明內容,本件
       原處分機關於受理訴願人 113 年 9 月 6 日申請表時,依查調最近 1 年
       度(111 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完整之財稅資料,認定訴願人之動產為
       上述金額,自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5 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遞送特殊境遇家庭申請表,
      業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
      象,以 113 年 11 月 25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76206 號函通知訴願人該身
      分認定自 113 年 11 月 5 日起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止有效,並准予補助訴
      願人 113 年 11 月起至 114 年 12 月止之子女生活津貼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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