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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17 府訴二字第 11360866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6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2713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3 年 6 月 27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表示勞工加班後可選擇請領加班
費或補休時數,依工作規則第 21 條之 2 規定,加班選擇補休以特休年度終結
日作為補休期限最末日,惟 113 年採兩個月結算一次加班補休時數,因此勞工
113 年 3 月份至 4 月份之加班補休時數未休畢即於 5 月份折算延長工時工
資,並連同 5 月份薪資發給勞工,勞工○○○(下稱○君)113 年 3 月份剩
餘未休畢之平日加班補休時數共計 4 小時(前 2 小時為 3.5 小時:3 月
19 日 1 小時、3 月 22 日 0.5 小時、3 月 23 日 0.5 小時、3 月 27 日
1.5 小時;後 2 小時為 0.5 小時:3 月 18 日 0.5 小時),訴願人應給付
○君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920 元,惟訴願人僅給付○君 871 元,尚短
少 49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另勞工○○○及○○○等亦
有相同情形。
二、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86679 號函檢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9 月 3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5 年內第 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前 1 次經本府以 112 年 2 月 3 日府勞動字第 111
60295211 號裁處書(下稱 112 年 2 月 3 日裁處書)裁處在案〕,且為甲
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4 點項次 17 及第 5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9 月 1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
13602713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從輕處罰……事實說明:一、依據……
北市勞動第 11360271312 號函……11360271311 號裁處書……」惟查原處分機
關 113 年 9 月 1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271312 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
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
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30061187 號函釋:「……說明
:一、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勞工延長工時之事實發生後最近
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
111 年 7 月 2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10140678 號函釋:「……說明:……三
、次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或……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本應於勞工提
供勞務之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依所附資料,事業單位受
檢時自陳係因(HR 系統)設定誤差,未併彙整勞工請領加班費之時數,致 110
年 11 月薪資給付日未併結付當月之加班費,以違反本法第 24 條規定論處為妥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雇主或事業
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資本額達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 僱用
人數達 10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第 4 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
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第 5 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
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8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首次加班費短付,已於發現問題後立即展開內部調查
,並在 113 年 6 月 27 日勞動檢查時主動坦承,且已全額補發員工加班費差
額,並非訴願人蓄意為之,確實無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請從輕
裁罰。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7 日訪談訴
願人經理○○○(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3 年 6
月 27 日會談紀錄)、訴願人出勤稽核報表、工資清冊、津貼明細表、換休折現
表、薪資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首次加班費短付,已於發現問題後立即展開內部調查,並在 113
年 6 月 27 日勞動檢查時主動坦承,且已全額補發員工加班費差額,並非蓄意
為之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包含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
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上;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2 以上;
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 113 年 6 月 27 日會談紀錄影本所示,訴願人本次抽查勞工依照排
定班表出勤,每 7 日休 2 日作為例假及休息日,勞工加班換補休,以特休
年度終結日作為補休期限最末日,惟 113 年採兩個月結算一次加班補休時數
,因此勞工 113 年 3 月至 113 年 4 月加班補休未使用補休完畢之時數,
由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3 日折算加班費工資發給勞工,依換休折現表結
算勞工未使用完畢補休時數之加班費,惟因系統產生錯誤,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3 日發放○君 113 年 3 月加班費時,僅以○君本薪作為計算基礎,
以致有短發加班費情形,該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經理○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訴願人出勤稽核報表、換休折現表、津貼明細表、薪資單等影本所示
,○君 113 年 3 月份未使用完畢之加班換補休時數,共計 4 小時,為平
日延長工作時間 2 小時以內之 3.5 小時(3 月 19 日 1 小時、3 月 22
日 0.5 小時、3 月 23 日 0.5 小時、3 月 27 日 1.5 小時)及再延長工
作時間之 0.5 小時(3 月 18 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5 月 3 日給付
○君 113 年 3 月份延長工時工資 920 元,惟訴願人僅給付 871 元,短少
49 元;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次查本件訴願人前因有未將晚班津貼納入平日每小時工資計算勞工延長工時工
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本府以 112 年 2 月
3 日裁處書予以裁處在案,並非其所稱係首次加班費短付;訴願人既為雇主
,對於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並應落實勞動法令相關規定,對於勞工出勤延
長工時是否有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自應予以注意,訴願人疏未注意,難
謂無過失。又縱訴願人已全額補發員工加班費差額,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 5 年內第 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且其屬甲類事
業單位,乃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