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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21 府訴三字第 11360866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DC03002999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27 日 8 時 37 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萬華區柳鄉公園範圍內,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
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7 日 DC03002999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3 年 10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受裁處
人○○○之老公○○○家中有重要事……要趕回萬華家中,當天才會騎乘我的機
車趕忙回家……1 次繳 2,400 元……(時間 113 年 9 月 27 日早上 8 點
37 分)地點柳鄉公園……」,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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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配偶○○○於 113 年 9 月 27 日 8 時 37 分
許,因家中有要事急忙趕回才騎乘系爭車輛,其以打零工為生,要 1 次繳 2,4
00 元罰鍰實能力有限,希望給予一次重新機會。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行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駛
現場之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
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定有明文。次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同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處行為人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係以違規行為人為裁罰對象。查依卷附系爭車輛行
駛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本案違規行為人之特徵為男性,訴願人為女性,顯
非同一人,尚難認該違規行駛之行為人為訴願人,訴願人主張係其配偶騎乘系爭
車輛,原處分機關僅憑車籍資料,逕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為裁罰對象,未
進一步查證確認違規行為人究為何人,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揆諸前揭行
政程序法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尚嫌率斷。本件違規行為人究為何人,尚待
原處分機關再予調查確認後再為論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