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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一字第 113608635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34630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托嬰中心(下
稱○○托嬰中心)以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1 日函檢附訴願人之身分及托育人
員資格證明文件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訴願人自 113 年 9 月 23 日起擔
任該中心托育人員。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
統」(下稱社家署托育服務資訊系統)之不適任托育人員查詢,訴願人之查詢結果為
不通過。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交易條例)經有罪裁判確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訴願人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乃以 113 年 9 月 20 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 1133134630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托嬰中心及訴願人,訴願人
之任職案不予核定。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
二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9 條第 5 款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
理者,從其規定:……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
及輔導事項。」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
、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所
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第 8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項、第 6 項、第 8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
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應主動查
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
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
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
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為辦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 條規定:「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
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
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
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
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相關資料,包括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
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
基本資料。」第 11 條規定:「托嬰中心……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
一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人員不適任資格認定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下稱資
訊查詢利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人員,包括下列人員:……二、工作人員:於機
構內實際從事照顧、協助照顧、提供服務、擔任行政及其他提供勞務工作之人員
。」第 3 條規定:「機構主管機關應對不適任機構人員進行資訊蒐集、處理、
利用及查詢。機構主管機關主動或受理查詢機構人員有無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各款相關情事時,得請求有關機關提供資料,必要時並得逕向有關機關查詢,被
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機構人員經機構主管機
關依前二條規定查詢,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不得擔任
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第 6 條規定:「機構主管機關認機構人員有前條
不適任之情形者,應通知機構依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3 月 15 日府社兒少字第 10132076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1 年 3 月 21 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
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
錄)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49
辦理托嬰中心托育服務之輔導及管理事項
第75條第2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9 年 5 月 7 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核備托育人員在案。為何在臺北市卻無法核備托育人員?原處分未載明不適任人
員之原因,且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於 96 年遭依兒少性交易條
例第 29 條判刑,獲緩刑 2 年,該案至今已超過 16 年,期間未曾再犯,且當
時的犯罪行為與現今托育人員工作性質無直接關聯;原處分援引之兒少權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設置更生年限機制,僅以過往犯罪事實作為永久性
排除規範,欠缺比例原則,未能體現對更生人之合理保護與就業權保障,亦剝奪
訴願人謀生機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 條及恐違反憲法第 15 條。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托嬰中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訴願人擔任該中心托育人員一案,經原處
分機關依社家署托育服務資訊系統查得訴願人曾犯兒少性交易條例第 29 條並經
有罪裁判確定,依兒少權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得擔任○○托嬰中
心之托育人員,乃不予核定訴願人任職案;有○○托嬰中心 113 年 9 月 11
日北市信字第 1130911 號函及所附訴願人身分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切結書
、社家署托育服務資訊系統查詢畫面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載明不適任人員之原因,且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其為托育人員;訴願人犯罪內容與托育人員工作性質無
關,兒少權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設置更生年限機制,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 4 條且恐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云云。經查:
(一)按曾犯兒少性交易條例之罪等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擔任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或
工作人員異動時,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
影本等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揆諸兒少
權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項及設置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自明。次按機構主管機關應對不適任機構人員進行資訊蒐集、處
理、利用及查詢,且機構主管機關查詢機構人員有無兒少權法第 81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時,得請求有關機關提供資料,必要時並得逕向有關機關查詢,被
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為資訊查詢利用辦法第 3 條等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卷附社家署托育服務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影本所示,訴願人不適任托育
人員檢查之審核意見為「不適任托育人員比對結果:不通過」,另依查詢畫面
截圖影本所示,介接類別「法務部」、違反法條「兒少性交易 29-0-0-0 」、
裁判情形「科刑」、徒刑「000-03-00 」、拘役日數及罰金欄位均為 0、裁判
確定日期為「970124」;復查原處分機關業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 1133170473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載明,經系統介接法
務部資料查得訴願人有違反兒少性交易條例第 29 條並科刑之紀錄,於 97 年
1 月 24 日裁判確定,爰審認訴願人有兒少權法第 81 條第 1 項所定不得擔
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情事,乃不予核定訴願人任職○○托嬰中心
托育人員,同函副知訴願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理由,其瑕疵業經治癒。再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9 日函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96 年 12 月 27 日 96 年
度沙簡字第 685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臺中地院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訴願
人違反兒少性交易條例第 29 條規定,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 2 年,且訴
願人就其有兒少權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情事亦不否認,則原處分
自屬有據。
(三)復依臺中地院刑事簡易判決所示,訴願人違反兒少性交易條例第 29 條規定之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 2 年確定,已如前述。雖依刑法第 7
6 條本文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本件訴願人於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原本宣告之刑係已失效,然兒
少權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1 款並未定有但書將受緩刑宣告且期滿未經撤銷
者予以排除之規定;是以,本件訴願人違反兒少性交易條例第 29 條規定之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個月、緩刑 2 年確定,仍符合兒少權法第 81 條
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曾犯兒少性交易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要件,訴願
人尚難以其獲緩刑 2 年、該案為 16 年前案件等語,主張免除上開規定之適
用。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有兒少權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其不
得擔任托育人員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況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業於 114
年 1 月 6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訴願陳述意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
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至訴願人主張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其為托育人員,並檢附社團法人○○○○
○○○○協會 112 年度服務年資獎狀一節,係屬其他縣市主管機關就不適任
機構人員查調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依法不得擔任托育
人員情事之結果。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又訴願人主張兒少權法第 8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違憲疑慮等節,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