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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三字第 11360857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事務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5575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8 日】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55752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作成
日期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係 113 拆字第 0021 號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拆人,系爭工程
於 113 年 8 月 9 日下午 2 時許進行拆除作業時,造成樓板坍塌及工人受
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程未設妥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設施,危害施工安全
,違反建築法第 84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9 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9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工,訴願人應立即停止施工並設置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
或措施,違者將依建築法規定續處。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8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1 月 18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12 月 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95636
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以 113 年 12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3091048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
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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