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三字第 11360857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事務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5575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8 日】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55752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作成
      日期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係 113 拆字第 0021 號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拆人,系爭工程
      於 113 年 8 月 9 日下午 2 時許進行拆除作業時,造成樓板坍塌及工人受
      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程未設妥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設施,危害施工安全
      ,違反建築法第 84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9 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9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工,訴願人應立即停止施工並設置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
      或措施,違者將依建築法規定續處。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8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1 月 18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12 月 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95636
      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以 113 年 12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3091048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
      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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