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1.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686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協力照顧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1 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 113313139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及其原配偶即訴願代理人○○○(2 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7 日兩
    願離婚)育有長子○○○(107 年○○月○○日生,下稱○童)及長女○○○( 113
    年○○月○○日生,下稱○童),雙方協議由訴願人行使負擔○童權利義務。經訴願
    人於 113 年 8 月 14 日將○童送請於本市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 3 親等內居家
    托育人員○○○(即訴願人之母,下稱○君)照顧,訴願人並於同日填具臺北市協力
    照顧補助申請表及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訴願人長子○童身心障礙證明等資
    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協力照顧補助(下稱協力照顧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訴願人符合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之補助資格,爰以 113
    年 10 月 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31399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經審
    核符合補助資格,至於有關補助期間、補助金額等詳如所附核定表;依原處分所附核
    定表記載略以,因○童之手足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童已逾 3 歲,不符實施計畫
    第 7 點所定弱勢家庭,乃核定訴願人之家庭條件為一般家庭,補助期間自 113 年
    8 月 14 日起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止每月補助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 元
    。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未按弱勢家庭核定補助金
    額,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 26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
      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三、修畢托
      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實施計畫第 1 點規定:「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七十五條。」第 3 點規定:「
      辦理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第 4 點第 1 款規定:「補助對象:(
      一)兒童之父母雙方或單親一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或監護人(以下簡
      稱申請人),將未滿三歲兒童送請本市協力照顧單位照顧,且申請人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
      之二十者,得申請協力照顧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第 5 點第 1 項規定
      :「申請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申請時兒童未滿三歲。(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本市。(三)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四)兒童送托地
      點於本市。」第 6 點規定:「本市協力照顧單位如下:……(三)父母以外符
      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收托三親等內兒童並於
      本市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第 7 點第 1 項規定:「補助標準:符合第四
      點規定者,補助每位兒童每月二千元至五千元,期限至年滿三歲之前一日止。補
      助金額依各類家庭條件、送托方式及托育人員資格,區分如下表:(節錄)

    托育型態                        

     

    資格

     

    家庭條件

    居家式

     

    機構式

     

    相關科系畢業

    托育人員結業證書

    具保母技術士證

    托嬰中心

    一般家庭

    ……

    每月二千元

    每月三千元

    每月三千元

    弱勢家庭

    每月四千元

    每月五千元

    每月五千元

    備註:所稱弱勢家庭,係指家有未滿三歲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之家庭、特殊境遇家庭、脆弱家庭。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實施計畫係依據兒少權法第 23 條、第 25 條、第 26 條及
      第 75 條設立,且依兒少權法第 2 條規定,兒童係指未滿 12 歲之人,故身心
      障礙兒童之家庭,應為家中有 12 歲以下有身心障礙者之家庭,而實施計畫之弱
      勢家庭定義不明確,就字面意思解釋亦可解釋成係未滿 3  歲之發展遲緩(3
      歲以下)或身心障礙兒童(12 歲以下)之家庭。請撤銷原處分,重新核准協力
      照顧補助之弱勢家庭資格。
    三、查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14 日將○童送請於本市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 3
      親等內居家托育人員○君照顧,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協力照顧補助,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補助資格,以原處分核定自 113 年 8 月 14 日起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止補助訴願人每月 2,000 元;有訴願人 113 年 8 月 14 日臺
      北市協力照顧補助申請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口名簿、原處分機關社會
      福利管理系統保母基本資料維護畫面截圖及訴願人審核補助資料維護畫面列印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實施計畫係依據兒少權法相關規定訂定,依兒少權法第 2 條規定
      ,兒童係指未滿 12 歲之人,故實施計畫之弱勢家庭應係指家中有 12 歲以下身
      心障礙者之家庭云云。按兒童之父母雙方或單親一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
      方或監護人(下稱申請人),將未滿 3 歲兒童送請本市協力照顧單位照顧,且
      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
      所得稅稅率未達 20 %,及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且送托地點於本市並符合
      設籍規定者,申請人得申請協力照顧補助;又協力照顧補助之金額,依家庭條件
      為一般家庭、弱勢家庭等情有所區分;所稱弱勢家庭,係指家有未滿 3 歲之發
      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之家庭、特殊境遇家庭、脆弱家庭;揆諸實施計畫第 4
      點第 1 款、第 5 點、第 6 點第 3 款、第 7 點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
      附訴願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13 年 8 月 14 日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申請
      表及所附訴願人長子○童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等影本所示,訴願人係申請未滿 3
      歲○童之協力照顧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符合實施計畫之補助資格,
      另因○童之手足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童為 6 歲,已逾 3 歲,依實施計畫
      第 7 點第 1 項補助標準表之備註欄,訴願人非弱勢家庭,爰按一般家庭核定
      每月補助訴願人 2,000 元(補助期間自 113 年 8 月 14 日起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止),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又實施計畫係原處分機關為協助本市家長托
      育需求、因應行政院推動準公共托育服務,保障原領有托育補助者之權益及社會
      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等目的所訂;是實施計畫第 7 點依家庭條件、送托方式等
      情區分補助金額,以及明定弱勢家庭之定義,係原處分機關辦理給付行政事項之
      職權範圍,與兒少權法所定兒童之定義應屬二事,則訴願人主張實施計畫之弱勢
      家庭應指有 12 歲以下身心障礙者家庭等語,應屬誤解法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通報○童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就托本市公共托育家園,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1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82974 號函知訴願人自 113
      年 11 月 16 日起停發協力照顧補助,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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