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1.15 府訴一字第 11360859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7 日廢字第
    41-113-08205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下稱內湖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於本市內湖區○
    ○路○○至○○號之間有回收物資等占用人行道等情,乃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8 日上午 9 時 55 分許派執勤人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
    ○○號前之路旁及人行道上(下稱系爭地點)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瓶罐、塑膠袋
    、紙箱等),乃拍照採證,並以 113 年 7 月 28 日第 X1148486 號舉發通知單予
    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7 日廢字第
    41-113-08205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 17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
      之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
      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A=1~2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及電信法第八條規定之案件裁罰,應審酌行政罰法之不罰、免罰與裁
      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審酌參考表如附表二。」
      附表二 (節錄)

    附表說明:……二、年滿80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 條第3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2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於路旁或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第27條第3款

    第50條第3款

    2

    污染範圍常涉及公共開放區域,影響公共環境衛生整潔及影響市容觀瞻,污染程度中等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每天收取資源回收放在 1 樓推車上,環保人
      員告知不可堆放物品後,就已經改善沒有再堆放於 1 樓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
      物(瓶罐、塑膠袋、紙箱等)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
      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7655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3 日環境限期改善通知單及 113 年 7 月 28 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經環保人員告知不可堆放物品後,就已經改善沒有再堆放於 1
      樓處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
      之物等行為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依卷附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76552 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影本記載略以:「……查本案係本隊於 113 年 7 月 24 日接獲本市陳
      情系統案件……有關回收物資,時常有人丟紙箱放在○○號大門口或只直接放在
      回收車上面,檳榔攤前面的推車及車道上的回收車儼然已經影響市容並且佔據公
      共區域……案經本隊 113 年 7 月 28 日上午 9 時 55 分派員稽查發現,係
      市民○○○○長期將拾回之資源垃圾(瓶罐、塑膠袋、紙箱等)堆置於路旁及人
      行道上,有礙環境整潔,本隊亦曾於 113 年 6 月 3 日勸導並開立環境限期
      改善通知單……均未見有效改善,本隊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
      予以舉發……。今行為人○○○○提出訴願略謂:『……每天收取資源回收整理
      分類,將它放在一樓推車上,下午拿去回收場,環保人員告知不可堆放物品後,
      就已經改善沒有再堆放一樓處,……。』查本案本隊巡查人員於 113 年 7 月
      28 日 9 時 55 分許前往案址○○路○○前稽查,發現市民○○○○確實將資
      源垃圾堆放於人行道上,遭本隊當場查獲,且該行為業經本隊於 6 月間勸導並
      開立環境限期改善通知單,惟仍未見有效改善,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第 3 款之規定,其訴願表示,經環保人員告知不可堆放物品後,就已經改善沒
      有再堆放一樓處,係屬事後改善行為與當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無涉。……」並有
      訴願人親自簽名之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3 日環境限期改善通知單、113
      年 7 月 28 日現場採證照片及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之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
      卷可憑;且依該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系爭地點現場堆置瓶罐、紙箱、多個塑膠袋
      等大量雜物,確已影響環境衛生。是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瓶罐、塑膠袋、紙箱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查原處分機關曾於 113 年
      6 月 3 日上午 10 時 20 分許發現訴願人有於本市內湖區○○路○○巷口旁堆
      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遂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經訴願人簽收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於 113 年 7 月 28 日上午 9 時 55 分許派員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地點有
      堆置瓶罐、紙箱、多個塑膠袋等有礙清潔之物,業如前述,尚無訴願人所陳其經
      告知後已改善情事。又縱訴願人係指於 113 年 7 月 28 日環保人員告知不可
      堆放物品後已經改善一節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規情節已妨礙市容觀
      瞻、環境衛生,且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品質,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按污染程
      度(A)(A=2)、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原應處訴願
      人 2,400 元(A×B×C×1,200=2,400)罰鍰,然審酌訴願人行為時年滿 80 歲,
      符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之附
      表說明之規定,乃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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