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1.17 府訴一字第 113608586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xxxxx.xxxxx)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北市社障字第 113313996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為第 7 類(肢體障礙)重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13 年 8 月 3 日填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申請書(下稱輔具補助
    申請書),並載明申請輔具項目為「1. 項次 15、18(2 種)、20;2. 項次 27、2
    8(2 支)、29」及經濟狀況勾選「一般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助器
    具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相關規定,
    爰以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33139968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訴願
    人個人行動輔具補助項次 15 電動輪椅-進階型之最高補助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
    元、項次 18 電動輪椅配件-電動變換姿勢功能之 2 項最高補助金額 1 萬元、項
    次 20 電動輪椅配件-新車內建鋰電池之最高補助金額 3,000 元、項次 27 擺位系統
    -曲面適形輪椅背靠之最高補助金額 1  萬 3,000 元、項次 28 擺位系統-輪椅擺位
    架之 2 項最高補助金額 3,000 元、項次 29 擺位系統-輪椅頭靠系統之最高補助金
    額 2,500 元、項次 31 行動輔具附加功能-完成搭配機動車輛使用之衝擊測試之最高
    補助金額 1,500 元。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核定補助金額
    ,於 113 年 9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 月 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3 年 9 月 23 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
      113 年 8 月 23 日)雖已逾 30 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9 月 22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13
      年 9 月 23 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3 日提起訴願
      ,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
      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五、輔具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
      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
      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參與活動,或便利其
      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器、軟體及其他相關產品。前項輔具之補助類別如
      下:一、個人行動輔具……。」第 3 條規定:「輔具之費用補助,其比率如下
      :一、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二、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
      之七十五。三、前二款以外之一般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之特定輔具補助項目,得不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補助比率之限制。」
      第 4 條規定:「輔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額、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
      估人員、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如附表。」第 5 條
      規定:「……經評估人員評估,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使用輔具之必
      要,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障別及程度不受附表規定之限制:
      一、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罕見疾病。……」第 6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為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符合附
      表規定者。」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輔具補助,每人每二年度以補助四項為
      原則。同一項目於其使用年限內不得重複補助。但輔具屬其他機關(構)移轉使
      用或回收再利用者,得不計入補助項次計算。」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輔具
      使用未達最低使用年限、申請項目已逾前條第三項規定,或未符合補助資格,因
      特殊情形而具急迫性確有使用需求者,申請人得專案提出申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輔具費用補助,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後發還。二、附表所定各補助項目三個月內有效之診
      斷證明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三、其他必要證明文件、資料。」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除輔具項目不需評估或僅由
      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者外,應依附表規定辦理評估。」第 12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評估報告書後十日內完成核定。但其輔具不需評估
      者,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十日內,完成核定。」第 13 條規定
      :「前條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補助項目、金額及補助方式為
      現金給付或實物給付。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
      附表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節錄)

    分類次序

    輔具分類

    項次

    個人行動輔具

    【含推車、手(電)動輪椅、輪椅附加功能及配件、擺位系統、電動代步車、特製

    汽機車改裝、步行輔具、移位輔具、視障用白手杖或杖頭】

    1至58


    輔具

    分類

    項次

    補助項目

    最高補助金額(新臺幣元)

    補助相關規定

    個人行動輔具

    15

    電動輪椅-進階型

    60,000

    一、補助對象:第七類:……重度以上(重度以上肢體障礙者),且具自行駕駛電動輪椅之能力。

    二、評估規定: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

    ……

    四、其他規定:

    ……

    (二)依評估結果,電動輪椅各項次(項次14、15)須搭配電動輪椅配件各項次(項次16至21)同時申請時,視為補助1項次。

    ……

    18

    電動輪椅配件-電動變換姿勢功能

    10,000

    ……

    四、其他規定:

    ……

    (四)電動輪椅配件-電動變換姿勢功能(項次18)依實際評估需求至多補助2種功能時,最高補助金額按左列基準2倍計算,並視為補助1項

    次。……

    20

    電動輪椅配件-新車內建鋰系電池

    6,000

    27

    ※擺位系統-曲面適形輪椅背靠

    13,000

    ……

    28

    ※擺位系統-輪椅擺位架

    1,500

    29

    ※擺位系統-輪椅頭靠系統

    2,500

    31

    行動輔具附加功能-完成搭配機動車輛使用之衝擊測試

    3,000

    ……

    附註

    一、本附表之「補助項目」前加註「※」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一般戶均可接受「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補助。

    ……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8 月 6 日府社障字第 101405495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
      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對於重度障礙者適合的輔具價位都非常高昂,需要後躺、空中傾倒、增高的,
       1  個功能就會增加費用,但輔具補助項目僅有 1 次,訴願人需要 3 樣功
       能,卻沒有針對此項目補助 3 個項次。是不是對重度障礙者來說,只能有 1
       種擺位方式呢?
    (二)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聯絡訴願人輔具內容核定之項目相關提問
       ,但對於罕見疾病的專案審議未跳脫輔具基準表所限制,應考量罕見疾病需要
       較高階的輔具;補助基準表未能反映真實需求。過低的補助標準,會讓中低收
       及一般戶的身心障礙者,犧牲掉原本的需求,尋求次要且不適合的輔具。在輔
       具審議,須審慎討論補助內容,不能以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作為標
       準。
    四、查訴願人為第 7  類重度身心障礙者,於 113 年 8 月 3 日填具輔具補助申
      請書申請輔具項目為「1. 項次 15、18(2 種)、20;2. 項次 27、28(2 支
      )、29」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符合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相關規定,爰核定訴願人個人行動輔具補
      助項次項目及最高補助金額如事實欄所述;有 113 年 8 月 3 日輔具補助申
      請書、訴願人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畫面、臺北市合宜輔具中心(下稱合宜輔具中
      心)核定清冊、原處分所附補助核定通知書及合宜輔具中心之輔具評估報告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需要 3 樣功能,沒有針對其申請項目補助 3 個項次;原處分
      機關對於罕見疾病的專案審議未跳脫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限制;該基
      準表未能反映真實需求云云。本件查:
    (一)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額、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
       評估人員、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等事項,規定如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
       助辦法第 4 條附表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作為全國一致性補助
       基準;如補助對象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者,輔具補助基準為最高補助金
       額之 50 %;申請輔具費用補助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輔具評估報告書等
       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除輔具項目不需評估或僅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者外
       ,應依附表規定辦理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核定結果,應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並載明補助項目、金額及補助方式為現金給付或實物給付;為補
       助辦法第 3 條、第 4 條及附表、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條及第 13 條
       所明定。查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訴願人申請個人行動輔具之輔具項目為項次
       15、18(2 種)、20、27、28(2 支)、29,其中項次 18「電動輪椅配件-
       電動變換姿勢功能」,依前揭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之補助相關規定
       欄所載「四、其他規定(四)),已明確規範項次 18 依實際評估需求至多補
       助 2 種功能時,最高補助金額按該項次基準 2 倍計算,並視為補助 1 項
       次;且訴願人於其輔具補助申請書之申請輔具項目欄亦載明「……18( 2 種
       )……」應指 2 種功能,尚無訴願人所陳其申請 3 樣功能情事。是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審認訴願人為一般戶,
       其費用補助為最高補助金額之 50% ,並依合宜輔具中心輔具評估報告書之評
       估結果及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關於項次 18 至多補助 2 種功能之
       規定,爰核定訴願人項次 18 補助項目之最高補助金額為 1 萬元(1 萬元×
       50%×2 種功能),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所附補助核定通知書核定之其餘補助
       項次項目及最高補助金額,經核亦與上開補助辦法及基準表規定相符。
    (二)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於罕見疾病之專案審議未跳脫上開補助基準表一節
       。據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1 日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四、六及八所載略
       以,經查詢衛生福利部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12 日轉換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載明為第 7 類重度,訴願人自鑑定迄今歷
       次「證明查詢」登錄內容皆未註明 ICF 碼及 ICD 碼,亦未備註其患有罕見疾
       病,且訴願人於其 113 年 8 月 3 日輔具補助申請書之障礙類別等級欄位
       業載明「第七類」,未註記患有罕見疾病,亦未檢附任何足證其罹有罕見疾病
       之資料;另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與訴願人電話討論過程中
       ,建議訴願人可依上開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改以專案申請,惟訴願
       人不願提出專案申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申請書申請內容及合宜輔
       具中心輔具評估報告書之評估結果,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相關規
       定核定訴願人補助項次項目及最高補助金額,自屬有據,業如前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補助基準表未能反映真實需求一節,因涉及中央主
       管機關所訂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之修法建議,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
       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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