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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10 府訴三字第 113608718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45598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中山區○○○路○○段○○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
xx 號使用執照,為 A 棟地上 8 層地下 1 層及 B 棟地上 2 層共 2 座
11 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停車場等,訴願人為系爭建
物管理委員會(即○○○○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民眾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2 日陳情反
映,派員現場調查,查得系爭建物共用部分有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
復以 113 年 9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68078 號函通知系爭管委會未經
審查許可擅自進行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室內裝修,業已違反建築法規定,為釐清裁
處對象,限於 113 年 10 月 5 日前回復意見陳述書。該函於 113 年 9 月
23 日送達,惟未獲系爭管委會回復。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為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訴願人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未經審查許可即擅自進行系爭建物共
用部分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5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1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455982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3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拆除違規裝修部分)或補辦(室內裝修審查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
辦將再依法續處。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1 月 18 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 月 3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362038
88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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