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2.10 府訴三字第 113608719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保全業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
    刑字第 113304394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擬僱用訴願人為保全人員,於民
    國(下同)113 年 9 月 23 日依保全業法第 10 條規定於僱用前以書面將包含訴願
    人在內之 5 名新進保全人員名冊送請原處分機關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30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 1133013870 號函復○○○公司略以,訴願人是否符
    合任用規定尚待確定,為求審慎仍應每月送審該員資料。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有保全業法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情事,乃以 113
    年 10 月 4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 1133043941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公
    司,請其不得僱用訴願人並見復;○○○公司於 113 年 10 月 9 日函復原處分機
    關,已依規定不予任用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非原處分相對人,惟查其為○○○公司擬僱用之保全人員,原處分
      載明訴願人有保全業法第 10 條之 1 所規定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情事,致○○
      ○公司依法不予任用,已影響訴願人擔任保全人員之工作權益,自屬訴願法第 1
      8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為適格之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保全業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
      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第 10 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
      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
      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一、未成
      年或逾七十歲。二、曾犯……洗錢防制法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
      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
      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 100 年 3 月 15 日府警刑大字第 100304955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保全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
      保全業法所定本府主管權限事項業務,第一項至第四項委任本府警察局,第五項
      委任本府警察局各分局,並以該局或該分局名義執行之……四、保全業法第 16
      條至第 19 條及第 21 條有關違反保全業法之行政罰裁處事項。五、保全業法第
      10 條有關於保全人員資格審查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齡已達 68 歲,只能從事保全業,如果失業將斷了
      生計,無法存活;況訴願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每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如果失業將無法給付和解金,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曾犯洗錢防制法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為保全業法第 10
      條之 1 規定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人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身分
      證號集中查詢結果清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 9 月 16 日 113 年度訴
      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高齡,只能從事保全業,如果失業將無法存活且無法賠償被害
      人云云。經查:
    (一)按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
       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查核;曾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之人,除受緩刑宣告,
       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
       無罪確定等情形外,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保全業法第 10 條、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等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身分證號集中查詢結果清冊所載,訴
       願人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 113 年 4
       月 20 日以 113 年度偵字第 168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系爭刑事判決主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犯洗錢
       防制法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受刑之宣告,依保全業法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並以原處分通知○○○公司不得僱用訴願
       人擔任保全人員,依法有據。又訴願人不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 113 年 12 月 31 日 113 年上訴字第 005983 號刑事判決:「原判
       決撤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仍維持有罪判決、受有期徒刑 2 月之宣告,且其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有
       該判決影本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並無保全業法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但書所規定受緩刑宣告、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判
       決無罪確定等排除適用之情形。是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依保全業法第 10
       條之 1 規定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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