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2.06 府訴二字第 11360858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6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1981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飲料店,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3
      年 5 月 23 日、6 月 6 日及 6 月 12 日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表示其未實
      施變形工時,與全時月薪制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8 小時,依排班表出
      勤,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排班表上會註明例假日或休息日;與部分工時時薪
      制勞工約定依排班表出勤,並依出勤時數乘以約定時薪計薪;計薪時會扣除休息
      時間再計算工資(4.5 小時工時含 30 分鐘休息時間),每月 5 日發放上月工
      資,擔任店長職務之員工職務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查得:訴願
      人使勞工○○○(下稱○君)於 113 年 5 月 2 日、17 日及 18 日平日延
      長工時,分別為 2.5 小時、3 小時及 2.5 小時,其中屬延長工時於前 2 小
      時者,共 6 小時,屬後 2 小時者共 2 小時,○君月薪 3 萬 8,000 元 〔
      37,000(底薪)+1,000(店長職務津貼)〕,訴願人應計給○君該月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 1,795 元〔 38,000/30/8x(4/3x6 小時+ 5/3x2 小時)〕;○君於
      113 年 5 月 5 日、12 日及 26 日休息日工作時間,分別為 5 小時、8 小
      時及 8 小時,合計 21 小時,其中屬延長工時於前 2 小時者,共 6 小時,
      屬後 2 小時者共 15 小時,訴願人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外再給付○君休息
      日出勤之工資 5,225 元〔 38,000/30/8x(4/3x6 小時+ 5/3x15 小時)〕
      ;訴願人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合計 7,020 元,惟訴願人僅給付○君 6,851
      元,扣除上開應另外再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工資 5,225 元,而有短少給付○
      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情事,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勞工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7 月 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78916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7
      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8  月 1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1981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部
      分內容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1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51654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1 月
      8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
      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二以上。」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
      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8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故意扣發或延遲給付加班費,因一時不察誤算,
      致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170 元,已即時補正。請求免予裁罰。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12 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3 年 6
      月 12 日會談紀錄)、113 年 6 月 5 日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故意扣發或延遲給付加班費,因一時不察誤算,致短少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 170 元,已即時補正云云。
    (一)按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者,為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
       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2 以上;雇主使勞工
       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為延長工作時間;其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1 以上;工
       作 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
       之 2  以上;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定有明
       文。
    (二)依卷附 113 年 6 月 12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3 請問貴公司與
       抽查勞工約定每日工時為何(休息時間如何安排)?每週起訖為何?如何排定
       例假、休息日與國定假日?答未經勞資會議採用變形工時制度,全時月薪制勞
       工每日工時 8 小時,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原則上週期內會排定 1 例假
       與 1 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會給付加倍工資,或給予勞工調移至其他月份其
       他工作日。 4 請問貴公司與抽查勞工約定薪資結構如何?各項目意義與發給
       標準為何?答前次檢查有提供之工資清冊與勞工個人之薪資單,兩者若不相符
       ,以勞工個人之薪資單為準。部分工時時薪制勞工以出勤時數(已扣除休息時
       間)乘以約定時薪計薪;全時月薪制勞工除底薪外,職務津貼 1000 元為擔任
       店長職所給予之工資…… 5 請問貴公司約與抽查勞工定發薪週期(考勤週期
       )與方式為何?答與抽查勞工定計薪週期為全月,即月初至月末,當月工資於
       次月 5 日以轉帳方式給付。 6 請問貴公司如何記錄抽查勞工出勤情形?出
       勤記錄所載時間是否為勞工受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答勞工依排班表
       出勤,出時勤並以打卡記錄出勤至分鐘為止,但休息時間不一定會打卡記錄。
       公司計薪時,會扣除休息時間再計算工資。原則依排班表排時數,4.5 小時會
       扣除 30 分鐘休息時間再比對實際打卡時間為計算。…… 9 請問貴公司加班
       制度為何?請詳細並舉例說明。 答 今日補附全時月薪制勞工個人之薪資單。
       平日加班與休息日加班以給付加班費之方式,以 30 分鐘為單位……以○○○
       113 年 5 月為例……經詳細確認:時數皆已扣除休息時間 5 /2(工作日)
       時數 10.5 小時……/5(休息日)時數 5……5/12(休息日)時數 8……5
       /17(工作日)時數 11 ……5/18(工作日)時數 10.5……5/26 (休息日
       )時數 8……」上開會談紀錄經○君簽名在案。復依卷附 113 年 6 月 5
       日薪資明細表影本所示,訴願人僅給付○君 113 年 5 月份延長工時工資 6,
       851 元,扣除該月應另外再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工資 5,255 元,訴願人有
       短少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情事;是訴願人有未依法給付勞工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又縱訴願人已補給工資,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
       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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