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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06 府訴一字第 11360872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廢字第
41-113-09146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下稱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3 日上午 9 時 50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中正區○○○路○○
號旁(北車),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3 日第
X1218251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9 月
18 日廢字第 41-113-09146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法務部 99 年 4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99013426 號函釋(下稱法務部 99 年 4
月 15 日函釋):「……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權限委託』係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
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不屬之……;如受託人所為者,僅屬內部性之庶務
性、技術性事項,尚無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應屬行政助手之性質,非
屬本法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託……」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下稱巡查員管理要點
)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取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情事,維護市容整潔,特設置環境衛生巡查員(以下簡稱巡查員)。
巡查員之派任、管理、考核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2 點規定:「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受本局及各外勤隊分隊長、隊長
之指揮監督,負責下列事項之巡邏、通報、稽查、限期改善及舉發:(一)清潔
維護事項、髒亂點及各項廢棄物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狀態。……。」第 3 點規定
:「本局巡查員進用方式如下:(一)委託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公開招考。(二)
清潔隊員符合下列資格者,得派任為巡查員:1. 高中(職)畢業以上。2. 具有
機車駕駛執照。3. 操守良好,身心健康,負責盡職。4. 具電腦文書及公文處理
能力。5.無酒後駕車、記過以上、曾遭停任巡查員或其他犯罪紀錄。」第 7 點
規定:「巡查員執行勤務時,應佩帶並出示稽查證件、穿著本局配發之識別服裝
,但遇有埋伏守候之巡查勤務,經報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另稽查時應全程佩戴
並開啟密錄器,每日出勤前應先確認密錄器功能正常,遇有故障時,應事先報告
幹部知悉,製成相關紀錄備查,其影像檔案並應保存六個月備查。」第 8 點規
定:「巡查員執行勤務態度應謙和,遇有民眾或廠商違反法令情事,應告知其所
違反之法規內容,並請其出示相關證件,以供舉發之確認身分別;如當事人拒絕
,巡查員得聯絡附近派出所支援警力協助。」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執行稽查人員○○○(下稱○員)並非臺北市政府編制
內之公職人員,只是臺北市政府招募聘僱的一般民眾,沒有任何公權力,只能算
行政助手,自不得獨立蒐集他人之個人資料,並據以開出罰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4835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
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執勤人員○員並非本府編制內之公職人員,只是本府招募聘僱
之一般民眾,沒有任何公權力,只能算行政助手,自不得獨立蒐集他人之個人資
料,並據以開出罰單云云。經查: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48354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記載略以:「……本案為轄區台北車站取締亂丟煙蒂之勤務時
,發現行為人吸煙後隨意將煙蒂丟棄,經錄影採證後,現場上前表明為北市環
保局稽查人員請其出示身份證件依法取締舉發。……」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
可稽。另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訴願人吸菸後丟棄菸蒂
之連續畫面;且訴願人就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亦不否認,則
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按行
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書面紀
錄、保全證據措施及確認身分等處置;為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所明定。
復按巡查員管理要點第 2 點規定,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受原處分機關
各外勤隊分隊長、隊長之指揮監督,負責各項廢棄物污染環境行為等事項之巡
邏、通報、稽查、限期改善及舉發,又依該要點第 3 點規定,原處分機關進
用巡查員之方式為委託本市就業服務處公開招考。是以,原處分機關所屬巡查
員之進用雖未經公務人員考試,然其進用係依巡查員管理要點規定且經公開招
考,為原處分機關所屬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廢棄物污染環境行為之稽查、舉發等
事項之人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原處分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此與「受
託」辦理機關內部之庶務性、技術性事項且無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行為之行政
助手(參照法務部 99 年 4 月 15 日函釋意旨)不同。經查卷附錄影光碟明
確拍攝到本案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現場攔查訴願人時,已表明其為原處分
機關之員工,並依巡查員管理要點第 7 點及第 8 點規定,出示其稽查證件
,並請訴願人出示相關證件,以確認其身分別,並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則本件執勤人員於執法過程中對訴願人所為之上述
處置,既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與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亦無不
合,尚難認有違法之處,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本件丟棄菸蒂之違規事
實所為裁罰,亦無違誤。是訴願人主張○員沒有公權力、只能算行政助手、不
能蒐集他人個資等語,容有誤解,委難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
)(A=3)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
600 元(AxBxCx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