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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04 府訴一字第 113608695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居家式托育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 113319613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證書有效期限
為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5 日至 115 年 2 月 4 日止;托育地:本市
北投區○○路○○段○○巷○○弄○○號○○樓〕,收托兒童共 3 位:於 112
年 9 月 18 日起收托托兒○○○(下稱○童);於 113 年 4 月 1 日起收
托托兒○○○(下稱○童);於 113 年 8 月 12 日起收托托兒○○○(下稱
○童),托育時間均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 8 時 30 分至 18 時 30 分,且均辦
竣收托通報及備查在案。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11 日接獲民眾檢舉,訴
願人疑似有於非登記托育地之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下稱檢
舉地)進行托育行為等情,乃於 113 年 7 月 16 日派員至檢舉地查訪,查得
訴願人未於登記處所托育、未於 7 日內收托回報及未配合提供訪視等涉違規情
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22413 號函
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表示,當日
預計帶托兒至公園,因有臨托兒童,經家長同意後約在其朋友家等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5 日下午 4 時 43 分許派員至檢舉地複查,發現訴
願人帶著 3 位未收托通報之兒童駕車離開;當日同一時間,本市北投區居家托
育服務中心(下稱北投托服中心)亦派員至訴願人之登記托育地進行訪視,惟訪
視未遇訴願人,經北投托服中心訪視員於當日下午 4 時 49 分許分別電訪○童
及○童之家長後,確認家長當日有將○童及○童送托至托育地;訪視員另於當日
下午 4 時 50 分許電話聯繫訴願人,訴願人表示其和托兒在公園,無法趕回托
育地。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陳述與 113 年 9 月 5 日訪查托育地及檢舉
地之結果不符,認定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5 日下午 4 時 43 分許出現在
檢舉地並駕車離開,有於托育時間未於登記之托育地托育且未照顧收托兒童,未
專心提供托育服務之情,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家
托育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辦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
定,以 113 年 10 月 2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96130 號函(下稱原處分)
,命訴願人應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
稱兒少權法)第 90 條第 5 項規定裁罰。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
二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前項所稱居家式托
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
務。」第 26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
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
協助。」「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
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0 條第 5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
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廢止其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居家式
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服務類型如下:一、在宅托育服
務: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在托育人員提供
托育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二、到宅托育服務:托育人員受兒童之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之托育
服務。」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優先考量兒
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調查外,並應依本法第九十
條規定辦理:……二、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
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3 月 15 日府社兒少字第 10132076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1 年 3 月 21 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
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
錄)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26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第25條
27
第26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9 月 5 日當天早上確實有收托寶寶,但當天下午 2 點
後有事需處理,先前已跟家長請好假,原處分機關人員查訪當下(下午 4 點多
)並非托育時間,故無未專心提供托育服務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核准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於托育時間未專心提供托育服務之違反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情事,爰依同辦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應
立即改善;有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113 年 9 月 5 日複查檢舉地照片、北投托
服中心 113 年 9 月 5 日訪視未遇聯繫單、該中心電話訪視日期為 113 年
9 月 5 日之○童及○童家長電訪紀錄表、該中心訪視日期為 113 年 9 月 9
日之例行訪視紀錄表及○童、○童、○童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3 年 9 月 5 日查訪當日下午已先跟家長請假,查訪當時下
午 4 點多並非托育時間云云。本件查:
(一)按居家托育人員應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違者,直
轄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兒少權法第 70 條規定調
查外,並應依同法第 90 條規定辦理,處 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等
;揆諸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及兒少
權法第 90 條第 5 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依卷附○童、○童及○童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影本所示,訴願人收托兒童共
3 名,托育時間均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 8 時 30 分至 18 時 30 分;原處
分機關前接獲檢舉,訴願人疑似有於非登記托育地之檢舉地(本市北投區○○
○路○○段)進行托育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5 日下午 4
時 43 分許派員至檢舉地複查,發現訴願人帶著 3 名兒童(目測為 1 名幼
稚園男生、2 名國小女生)並開車載其等離開,該 3 童顯非訴願人收托之 3
名托兒(○童及○童為 2 歲、○童未滿 1 歲),此有原處分機關人員 113
年 9 月 5 日複查檢舉地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另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23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2 所載略以,當日同一時間(下午 4
時 50 分許),北投托服中心人員至訴願人登記托育地(本市北投區○○路○
○段)進行訪視,惟未遇訴願人,經該中心人員於當日下午 4 時 49 分許分
別電訪○童及○童之家長(電訪○童家長未接電話),家長均表示當日有將兒
童送至托育地,且均未表示訴願人當日下午有請假,另該中心人員於當日下午
4 時 50 分許電話聯繫訴願人,訴願人表示其帶托兒至公園無法趕回托育地等
語,並有北投托服中心 113 年 9 月 5 日訪視未遇聯繫單、電訪日期為
113 年 9 月 5 日之家長電訪紀錄表、113 年 9 月 9 日之例行訪視紀錄
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5 日電話聯
繫當下陳述其與托兒在公園之內容,與原處分機關人員於幾分鐘前發現訴願人
出現在檢舉地接送其他兒童之行為不符,則訴願人有於 113 年 9 月 5 日
(星期四)下午 4 時 43 分許之托育時間未實際照顧收托兒童,而有未專心
提供托育服務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查訪當日下午已請假、查訪當
下非訴願人托育時間一節,除與上述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5 日電話聯繫
當下陳述其與托兒在公園之內容不符外,亦與○童及○童家長於當日電訪時表
示 2 童於該日有送托之內容不同,況訴願人就其主張當日下午休假非托育時
間一節,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
定,依同辦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命訴願人應立即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將依兒少權法第 90 條第 5 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