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2.07 府訴二字第 11360858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長照機構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9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1978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3 年 5 月 27 日及 6 月 3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
      施變形工時,單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與勞工約定依排班表出勤,週休 2 日,
      出勤時間以手機 APP 「○○x○○」於到達案場及離開案場各打卡 1 次,作為
      出勤紀錄(轉場時間即為休息時間),計薪方式為時薪,每月 10 日發放上月工
      資及加班費。並查得:
    (一)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113 年 4 月 4 日延長工時 11 分鐘、4
       月 6 日延長工時 51 分鐘、4 月 11 日延長工時 21 分鐘、4 月 13 日延
       長工時 50 分鐘、4 月 18 日延長工時 10 分鐘、4 月 20 日延長工時 50
       分鐘、4 月 27 日延長工時 10 分鐘,合計延長工時前 2 小時者 3.383 小
       時,訴願人應給付○君該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903 元(200 元
       x 4/3x3.383=903 元);○君於 113 年 4 月 4 日及 5 日國定假日分別
       出勤為 8 小時 11 分鐘(逾 8 小時之 11 分鐘部分係屬平日延長工時)及
       6 小時 55 分鐘,訴願人應給付○君 4 月份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5,967 元(
       200 元x 2x14.917=5,967 元);○君於 113 年 4 月 7 日、14 日、21 日
       及 28 日休息日出勤,工作時間分別為 6 小時 10 分鐘、6 小時、6 小時
       及 6 小時,訴願人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外再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 7
       ,523 元〔 200 元x(4/3x8+5/3x16.167)=7,523 元)〕;惟訴願人僅給付
       ○君 4  月份加班費 1 萬 2,149 元,扣除應給付○君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後,僅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 5,279 元(12,149-903-
       5,967=5,279 ),而有短少給付工資情事,且亦未有加班補休紀錄,訴願人未
       依法給付勞工休息日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
    (二)勞工○○○(下稱○君)於 113 年 2 月延長工時合計達 66 小時 40 分鐘
       ,訴願人使○君 1 個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定 46 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3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82601 號函檢送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13 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僱用人數達 100
      人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2 條第 2 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
      以 113 年 8 月 1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1978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各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20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1 月 8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收到市府來文北市勞動字第 11360197832 號……
      裁處新臺幣 4 萬元整罰鍰一案,深感不服。……」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19783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
      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有使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
      四十六小時……。」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因工作人員離職交接疏忽,致發生加班計算與排班誤
      失,訴願人並無主觀犯意,請以勸導輔以責罰。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7 日及 6
      月 3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下稱○君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君 113 年 2 月排班表、○
      君 113 年 4 月排班表及○君 113 年 5 月薪資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本件係因工作人員離職交接疏忽,致發生加班計算與排班誤失,其並
      無主觀犯意云云。查本件: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1 以上;工作 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2 以上;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7 日訪談○君、○○○、○君之會談紀
        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記載勞工出勤時間?答……本公
        司勞工得以個人帳密登入手機 APP 『○○x○○』於到達案場服務及離案場
        時各打卡一次以紀錄該次案場服務工作時間,作為每日出勤紀錄之依據。問
        貴公司是否實施變形工時?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休息時間?週期起訖?休
        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如何排定?如遇假日出勤如何計算工資?答本公司
        未實施變形工時,採週休二日制,每週週期為週一至週日,本次抽查 10 名
        勞工均依班表出勤,班別不固定依實際收案案場服務需求為主,每日約定正
        常工時為 8 小時……勞工依班表排休國定假日及例休假,如遇國定假日出
        勤則給予加倍工資或勞工得選擇補休。問請問貴公司有無加班申請制度?加
        班起算時間……答本公司……加班時數自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後即起算…
        …問請問本次抽查勞工為月薪制或時薪制?與勞工約定薪資結構為何?……
        答本次抽查 10 名勞均為約定時薪制人員(時薪為 200 元)……」會談紀
        錄經○君、○○○、○君簽名確認在案。
       3.次依卷附○君 113 年 4 月排班表影本顯示,○君於 113 年 4 月 4
        日、6 日、11 日、13 日、18 日、20 日及 27 日有如事實欄所述延長工時
        共計 3.383 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 113 年 4 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計 903 元(200 元* 4/3*3.383);○君於 113 年 4 月 4 日及 5
        日國定假日有如事實欄所述出勤時間情形,訴願人應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
        工資 5,967 元(200 元* 2*14.917);○君於 113 年 4 月 7 日、14
        日、21 日及 28 日休息日工作時間分別為 6.167 小時、6 小時、6 小時
        及 6 小時,訴願人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外再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
        7,523 元〔 200 元*(4/3*8+5/3*16.167)〕;惟訴願人僅給付○君 113
        年 4 月加班費 1 萬 2,149 元,扣除應給付○君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後,僅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 5,279 元(12,149-903-
        5,967=5,279 ),而有短少給付工資情事,且亦未有加班補休紀錄,訴願人
        未依法給付勞工休息日工時工資,並有○君 113 年 4 月排班表及 113
        年 5 月薪資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3 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
        所示,訴願人表示其採週休 2 日制,與勞工約定均依排班表出勤,每週週
        期起訖為週一至週日;班表所顯示之每日工時時數,為每日其實際工作時間
        ,即為勞工實際出勤紀錄之依據,休息時間在排定班表時即考慮在內,包含
        在轉場時間內。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次依卷附○君 113 年 2 月排班表影本顯示,○君於 113 年 2 月 1
        日、2 日、3 日、5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0 日、13 日、14 日
        、15 日、16 日、17 日、19 日、20 日、21 日、22 日、23 日、
        24 日、26 日、27 日、28 日及 29 日、分別延長工時 1 小時、1 小
        時 15 分、1 小時 15 分、8 小時 15 分、3 小時 15 分、1 小時、2 小
        時 25 分、3 小時 30 分、3 小時 15 分、1 小時 25 分、1 小時 10 分
        、1 小時、2 小時 15 分、8 小時 10 分、15 分、2 小時 15 分、3 小時
        15 分、1 小時、2 小時 15 分、10 小時 10 分、3 小時 15 分、1 小時
        、3 小時 5 分及 1 小時,○君當月延長工時達 66 小時 40 分鐘,訴願
        人使○君 1 個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定 46 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有知悉之義務,然訴願人未妥予注
      意遵行,且訴願人亦自承疏失,其就本件違規行為自有過失,自不得以其並無主
      觀犯意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各處訴願人 2 萬元
      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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