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2.07 府訴二字第 113608652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579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執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下同)113 年供應校園午餐團膳業
    者稽查專案,於 113 年 9 月 23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臺北市內湖區
    ○○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獲現場冷
    凍庫貯存之「○○○○○○○○(再製起司)(有效日期:113 年 9 月 20 日);
    1 件」、「○○○○○○○○(再製起司)(有效日期:113 年 2 月 16 日);1
    件」及「○○○○○○○○(再製起司)(有效日期:113 年 5 月 30 日);2 件
    」共 3 項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復於 113 年 9 月 25 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
    代理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貯存逾有效
    日期之系爭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依同法
    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579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 萬元(違規食品
    共計 3 項,每項 6 萬元,合計 18 萬元)。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8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1 月 28 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
      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
      之業者。」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 55 條之 1 規定:「依
      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
      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裁處罰鍰
      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 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 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 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 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 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 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
      之。」第 2 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
      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第 4 條規定
      :「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
      、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 年 7 月 25 日 FDA 食字第 10
      28011768 號函釋(下稱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說明:一、食品衛
      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行
      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二、過期食
      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
      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次原處分機關查獲已逾有效日期之雙色乳酪絲,經調查起
      因是外點人員叫貨後因菜單修正而未使用,放置於外點之退貨區而再次發現時已
      逾時;週五司機回廠後發現衛管人員已下班,故先擅自入庫並想說於上班時再行
      告知,因適逢假日,司機在週一忘記通知,恰遇當日原處分機關訪廠稽查而查獲
      ,造成本次疏失;本次事件後已進行深刻檢討及加強管理規範,並再次進行庫房
      管理宣導與教育訓練;請將本次事件從寬認定,從原本視作 3 個事件罰款 18
      萬元,減輕為視作單一事件罰款 6 萬元。
    三、查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
      冷凍庫貯存之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3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稽查照片、逾期食品存放位置平面圖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5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及 114 年 1 月 21
      日電子郵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次原處分機關查獲已逾有效日期之雙色乳酪絲,經調查起因是外
      點人員叫貨後因菜單修正而未使用,放置於外點之退貨區而再次發現時已逾時;
      週五司機回廠後發現衛管人員已下班,故先擅自入庫並想說於上班時再行告知,
      因適逢假日,司機在週一忘記通知,恰遇當日原處分機關訪廠稽查而查獲,造成
      本次疏失;本次事件後已進行深刻檢討及加強管理規範,並再次進行庫房管理宣
      導與教育訓練;請將本次事件從寬認定,從原本視作 3 個事件罰款 18 萬元,
      減輕為視作單一事件罰款 6 萬元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
       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復依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意
       旨,逾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
       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
       第 8 款規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5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請說明貴公司之食品庫存是如何管理?為何本局會在貴公司冷凍庫營
       業場所……內查獲案內逾期食品?……答:……9  月 23 號當天被查到的過
       期食品,經了解是駐外點(○○科技廚房退貨 3 包;效期 2024.02.16 共 1
       包、2024.05.30 共 2 包,及○○駐點的廚房退貨;效期 2024.09.20 共 1
       包)退貨至公司時,當下沒有過期,隔個假日就過期了,且駐外點人員也未知
       會公司衛生管理人就逕行入庫,才會沒有察覺到有逾期的食品在冷凍庫內。直
       到貴局前來稽查時才發現這件事情,『○○○○○○○○(再製起司)』都是
       我們公司叫貨的食材,全都是用在焗烤飯、焗烤麵的社會餐菜餚上,沒有再販
       售給下游其他業者……問:……本局在貴公司營業場所當場查獲『○○○○○
       ○○○(再製起司)』共 4 包,該逾期食品與正常品混放,未放置在退貨專
       區乙案,疑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以上是
       否了解。答:我們當天接受貴局輔導後馬上改善,立即清查該逾期食品的入庫
       原因,並且配合貴局立即進行廚房內食材的清查,避免再有逾期食品放置營業
       場所的事情發生,我們會再加強食材管理,不會再發生逾期食材與正常食材放
       置在一起的情形,並做好分區管理。……」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原處分
       機關 113 年 9 月 23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稽查照片
       、逾期食品存放位置平面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
       食品貯存於系爭場所之冷凍庫,與未逾期食品無明顯區隔,亦未置於報廢區,
       且已逾有效日期,其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復依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意旨,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
       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即已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且該規定並未針對行
       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雖訴願人主
       張系爭食品為駐外點人員或司機擅自放置入庫,惟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其
       營業場所貯存食品及作業場所出入人員即負有監督管理責任,亦有遵守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消費者之食品安全,其尚難據上開主張
       而邀免其責。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衛生福利部為統一
       標準,根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5 條之 1 規定,訂定行為數認定標準;
       依該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貯存逾期食品之違法行為,係以
       不同日、不同品項之物品等判斷其行為數。查本件訴願人貯存逾有效日期之 3
       項食品之產品名稱均為「○○○○○○○○(再製起司)」,惟其有效日期並
       非相同(分別為 113 年 9 月 20 日 1 件、113 年 2 月 16 日 1 件、
       113 年 5 月 30 日 2 件),訴願人於每項食品逾期時,即應依規定處置而
       不得予以貯存。惟訴願人疏於檢查處置仍予貯存,並未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
       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其貯存行為應具有獨立性,並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數認定
       標準第 4 條規定,斟酌訴願人供餐量大,對退貨食材管理機制明顯疏忽,包
       含駐點人員退貨後未通知,巡檢人員未完整巡視等,又訴願人使用「○○○○
       ○○○○(再製起司)」作為社會餐原料,倘因訴願人預防機制未確實導致將
       逾有效日期食品製成餐點,使有食安疑慮之產品流入市面,其影響範圍甚廣等
       情事,審認訴願人就上開 3 項不同逾期日之食品,分別違反其不作為之義務
       ,爰論以三行為而非一行為,尚非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包括:違規次數(1  次,A=6 萬元)、資力(B=1)、工廠非法性(C=1)、
       違規行為故意性(D=1 )、違規態樣(E=1)、違規品影響性(F=1)、其他作
       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 );另依前揭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
       ,每 1 項逾期食品以 1 行為數計算,共 3 項逾期食品,各處 6 萬元罰
       鍰(A×B×C×D×E×F×G=6 萬×1×1×1×1×1×1),合計處 18 萬元(6
       萬元×3=18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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