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2.10 府訴三字第 113608736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等 2 人因刑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北市警信分
    行字第 113304211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案外人○○○(訴願人等 2 人之子,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19
    日在路邊因疑似吸食大麻香菸經附近員警察覺有大麻氣味,員警上前盤查後,將其帶
    回原處分機關所屬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出所)進行調查,經○君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警方因確認○君所吸食者確為大麻香菸,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在三張犁派出所內以現行犯逮捕○君
    。嗣訴願人等 2  人以 113 年 10 月 26 日申請書記載略以:「一、依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 29 條規定提出申請。二、貴分局員警 107 年 5 月 19 日凌晨 2 點 10
    分時段於路邊盤查○○○,俟後並將渠帶回三張犁派出所偵辦,申請人隨後親至該所
    表示異議,惟被現場執勤員警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
    規定,請求作成『民眾異議記錄表』交付。」(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3 年 11 月 1 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 1133042118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
    人等 2  人略以:「……二、查臺端 110 年 5 月 28 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內的事實
    及理由第三點,節錄如下:二人相偕前往探視,因見○○○被拘留搜查,即當場表示
    異議,不料卻遭員警以『偵查不公開』為由,驅趕出辦公室,不准接見交談……。本
    國家賠償案本分局業於 110 年 9 月 10 日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 1103045717 號函
    復拒絕賠償在案。三、次查臺端不服上開國家賠償案拒絕賠償,對本分局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11 年度北國簡字第 1 號,判決駁回臺端之
    訴。臺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111 年度國簡上字第 3 號駁
    回上訴。……五、有關臺端稱接獲○○○電話前往派出所探視,卻遭員警以『偵查不
    公開』為由,並驅趕至所外一節……查本案臺端並非○○○之辯護人,且○○○已因
    現行犯遭本分局員警逮捕,承辦員警考量當時情狀,拒絕臺端接見交談,係基於維護
    偵查秩序並保障駐地員警及人犯安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已進入刑事訴訟法
    規定範疇,臺端針對○○○遭警方逮捕之事實異議,自無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餘地。六、綜上論結,臺端訴請本分局提供『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於
    法尚有未合。……」訴願人等 2 人不服其等請求原處分機關作成並交付「107 年 5
    月 19 日於三張犁派出所因逮捕○○○事異議事件」之民眾異議紀錄表(下稱異議紀
    錄表)遭駁回(即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
      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
      、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
      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第 2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
      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
      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
      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
      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 107 年 5 月 19 日在三張犁派出所內
      將○○○(下稱○君)逮捕,訴願人等 2 人隨後親至該所表示異議,惟被現場
      執勤員警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規定,請求原處
      分機關作成「107 年 5 月 19 日於三張犁派出所因逮捕○○○事異議事件」之
      異議紀錄表交付,惟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等 2 人系爭申請案。原處分機關應
      作成異議紀錄表之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 2 人以系爭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作成並交付異議紀錄表,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  人之子○君於 107 年 5 月 19 日在所屬三張犁派
      出所內因刑事事件而遭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逮捕之
      一事,屬刑事訴訟法規定範疇,尚無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所規定之得請
      求製作異議紀錄表交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 12 月 25 日 108 年度易
      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5 月 13 日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 4 月 19 日 111 年度國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其等 2 人於 107 年 5 月 19 日在三張犁派出所就○
      君受逮捕事表示異議,原處分機關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規定作成並交付
      「107 年 5 月 19 日於三張犁派出所因逮捕○○○事異議事件」之異議紀錄表
      云云。經查: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
       ,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
       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
       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倘警察認為
       異議有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
       由製作紀錄交付之;揆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29 條等規定自明。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規定之異議紀錄表乃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職權
       時,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之紀錄。惟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員警係因○君涉刑事事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規定,在三張犁派出所內
       將○君以準現行犯逮捕,而現行犯係指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或
       被追呼為犯罪人、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
       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以現行犯論者而言;為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所明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警察職權明定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所採取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並未包含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犯罪之追訴、處罰目
       的所為之逮捕;則訴願人等 2 人就○君遭警方逮捕一事提出異議,並無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等 2 人請求原處分機關
       作成上開異議紀錄表交付,於法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訴願人等 2 人系
       爭申請案,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訴願人等 2 人另以員警拒絕探
       視為由損及權利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亦經民事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
       ,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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