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2.12 府訴三字第 113608754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案件編號
    11310040162-00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
    設籍本市中正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0 月 21 日、10 月 27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罪嫌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7 日案件編號 11310040162-00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
    由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下稱○君)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15 日補正訴願程式,1 月
    2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係與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欲交易演唱會門票,該
      網友乃先匯款至訴願人帳戶,藉此取信訴願人後,方詐騙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之
      無卡取款 QRCode ,即訴願人確實係受到詐騙方提供該等資訊予該網友,訴願人
      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他人之犯意,原處分機關不應對訴願人核發告誡書,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21 日、10 月 27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係受到詐騙方提供無卡取款 QRCode 資訊予該網友,其主觀
      上並無任何詐欺他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21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是否有向他人交付(或提供)你於任何銀行(或郵局、農漁會等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答:我只有提供我○○○○的網路銀行帳號給一個網友,
       然後我用我的網銀創立 QR 二維碼,並將該 QR 二維碼交付網友作為無卡提款
       使用。問:承上問,你上述○○○○之帳號為何?係於何時、何地申辦?用途
       為何?除協助上述網友收款及無卡提款外,是否還有提供與其他人?答:xxxx
       xxxxxxxxxx,112 年間在○○○○○○○○申辦,作為儲蓄用途,沒有,都是
       自己使用。問:能否詳述你提供○○○○『xxxxxxxxxxxxxx』號帳號與網友之
       詳細經過?有無正當理由?答:113 年 8 月 26 日,我在xx社團『○○○○
       』,認識一個暱稱『○○○』的網友,然後他說他可以幫忙搶演唱會的票,同
       時他又說有錢要還朋友,可是他自己的帳戶沒辦法無卡提款,所以請我將帳號
       提供給暱稱『○○○』,然後幫他用無卡提款功能,然後『○○○』就匯款 1
       筆錢到我帳戶裡面,我便提供 QR 二維碼給『○○○』無卡提款。因為他先匯
       款到我帳戶,我是想讓他無卡提款,還給他朋友,而且我想說他會幫我搶票,
       所以我也幫他。問:承上問,你跟暱稱『○○○』的對話紀錄截圖能否提供?
       有無『○○○』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可提供?答:我帳號被警示之後,有在
       113 年 8 月 26日至南海路派出所報案,當時有提供對話紀錄。我沒有他的年
       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可以提供。問:請問你將帳戶交付(或提供)給『○○○』
       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答:『○○○』第 1 次的時候,有多匯
       400 元給我,但是我跟他說不用,可是我結算他匯款跟提領的總額,他提領的
       錢還比匯款的錢多,我大概損失 6 至 7,000 元,下面是她匯款及提款的紀
       錄:113 年 8 月 26 日匯款 6,400 元,同日提款 6,000 元,同日再轉入
       5,000 元及 7,000 元各 1 筆,又再同日提款 1 萬 1,000 元(包含我請
       她搶票的 6,000 元)及 7,000 元,再於同日轉入 4,000 元,並由我透過
       我父親的帳號轉出 5,000 元到『○○○』提供的另外一組帳號(該筆是我還
       她 400 元,還有票的尾款 600 元)。問:你總共交付(或提供)幾個帳戶
       給『○○○』使用?分別於何時、何地交付?所交付之帳戶號碼分別為何?答
       :只有 1 個,就是上述的郵局帳號,交付的時間是 113 年 8 月 26 日 0
       時許。……問:警方出示你上述帳戶開戶資料,是否為你本人開戶?答:是。
       問:承上問,現警方提供你上述帳戶交易提存明細供你檢視,何筆交易為你本
       人最後進行?自你操作最後一筆交易後,你是否還認識其他款項來源或匯款、
       提領之原因?答:113 年 8 月 26 日 13 時 18 分 42 秒網路轉帳買東西的
       交易是我自己操作,除了該筆操作是我買東西匯給網路的賣家,其它的交易都
       是『○○○』匯款給我,並請我用 QR 二維碼給她無卡提領用。問:告訴人…
       …報稱 113 年 8月 26 日在xxxx社團,向xxxxID:……網友購買『韓國女團
       演唱會門票』,案經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 元至對方提供之○○○
       ○xxxxxxxxxxx 號帳戶後,隨即失去聯繫,始發現遭詐騙,遂報警提告,是否
       為你詐騙被害人?答:不是。……。」,並經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君簽名
       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依網友指示開啟系爭帳戶無卡提款
       功能,經網友匯款 1  筆金額至系爭帳戶後,其於 113 年 8 月 26 日提供
       系爭帳戶無卡取款 QRCode 二維碼給該網友無卡提款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或無卡取款 QRCode 之基本認識
       。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主張其係與真實
       年籍不詳之網友欲交易演唱會門票,該網友先匯款至其帳戶,藉此取信訴願人
       後,方詐騙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之無卡取款 QRCode ,在此期間訴願人未主動
       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無卡取款 QRCode 輕易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觸犯刑法部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
       年法院審理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考量訴願
       人行為時之智識、年齡等應可知其將系爭帳戶之無卡取款 QRCode 之重要個人
       金融物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
       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
       用方法及流向。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
       ,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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