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2.07 府訴二字第 11360870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8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9393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南港區○○路○○巷○○弄○○號之(xxx建xxx)○○○○
      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0 日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
      人將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作業交予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
      攬,訴願人與○○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訴願人監督指揮○○公司從事
      鋼筋綁紮作業),對於○○公司所僱勞工於連續壁頂部從事鋼筋綁紮作業,有墜
      落、頭顱受創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鋼筋工作場所,未確實
      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公司依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第 11 條之 1 規定
      ,於高度 2 公尺以上處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
      欄、護蓋或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戴用安全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3 款之規定。(二)訴願人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
      鋼筋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地下 1
      樓預留鋼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設施標準第 5
      條規定。(三)訴願人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地下 1 樓板)從事
      營建施工管理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3 年
      9 月 10 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下稱○君)簽名
      確認在案。二、案經勞檢處以 113 年 9 月 19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13602716
      01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證
      明確,且屬甲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
      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項次 48 等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8 日北市勞
      職字第 113609393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合計處 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11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1 月 6 日、114 年 1
      月 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
      、第 3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
      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事
      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
      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
      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5 條第 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
      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第 54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
      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
      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
      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
      護設施。」第 11 條之 1 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
      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37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
      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
      事工作。」第 38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
      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
      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
      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統合管理義務。……(三)原事業
      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 1.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第一款)(1) 協議組織應由原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
      作場所負責人(非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共同作業應
      配合及協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 2. 工作之連繫及調整(第
      二款)為了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的緊密連絡,以安排相關作業
      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經常進
      行施工或工作程序的連繫及調整…… 3. 工作場所之巡視(第三款)工作場所負
      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
      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工
      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 3.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
      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6

    48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工作場所之巡視。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第45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10萬元至20萬元。

    ……。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10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檢查員於 113 年 9 月 10 日下午至系爭工程
      現場,訴願人告知當日係因中間樁及施工構台等假設設施剛於上午拆除完成,相
      關安全保護設施尚未立即設置,當時已請環境整理相關人員停止作業,檢查員告
      知訴願人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請先停工改善後檢附改善相
      片報請復工,交予訴願人之停工函文亦僅告知 1 項違規,並無相關移送事宜,
      待訴願人完成改善並提出復工申請後,原處分機關亦於 113 年 9 月 13 日給
      予函文同意復工,然原處分機關竟以 113 年 9 月 19 日函告知違規事項除增
      至 4 項且要移送,明顯與查核當日之告知及事實不符;另本案並無發生人員傷
      亡職災,現場改善完成至報請同意復工僅用 3 日,顯見原處分機關係採用時間
      及資訊不對等方式,造成對訴願人的裁罰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勞檢處 113 年 9 月 10 日會談紀錄、現場檢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檢查員於 113 年 9 月 10 日下午至系爭工程現場,
      其告知當日係因中間樁及施工構台等假設設施剛於上午拆除完成,相關安全保護
      設施尚未立即設置,當時已請環境整理相關人員停止作業,檢查員告知有違反勞
      動檢查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請先停工改善後檢附改善相片報請復工,停工
      函文亦僅告知 1 項違規並無相關移送事宜,待其完成改善並提出復工申請後,
      原處分機關亦於 113 年 9 月 13 日給予函文同意復工,然原處分機關竟以
      113 年 9 月 19 日函告知違規事項除增至 4 項且要移送,明顯與查核當日之
      告知及事實不符;另本案並無發生人員傷亡職災,現場改善完成至報請同意復工
      僅用 3 日,顯見原處分機關係採用時間及資訊不對等方式,造成對其裁罰顯有
      錯誤云云。經查:
    (一)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規
       定部分:
       1.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必要措施;
        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4
        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及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次按職業安
        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及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3 款規定,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
        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均
        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共同作業應配合及協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進
        行協議;為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的緊密連絡,以安排相關
        作業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應經常進行施工或工作程序的連繫及調整;工作場所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 1 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
        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
       2.查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屬原事業單位。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9 月 10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檢查日期 113 年 9 月 10 日……事業
        單位名稱○○○○(股)公司……受檢地址南港區○○路○○巷○○弄○○
        號……工程名稱(xxx建xxx)○○○○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承攬金額 2.8
        億元……工作場所負責人姓名:○○○……職稱:☑工地主任……會談人☑
        同上……事業類別☑甲類……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
        同檢查人員意見:☑ 1. 本次檢查計 4 項違反法令(含停工 1 項),已
        當場解說,敬請改善,有立即發生危險或嚴重危害勞工之事實,提示如右。
        ……☑ 4. 所僱勞工○○○等於工作場所從事☑營建施工管理……與(再)
        承攬人○○○○(有)公司所僱勞工○○○等同一工作場所、同一期間共同
        作業,違反職安法第 27 條事實如下:……☑工作場所負責人未即指揮停止
        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鋼筋綁紮作業。☑對於鋼筋綁紮危險作業之工作場所
        未確實巡視;又對於該場所……☑墜落……☑頭顱受創……危害,未予以連
        繫與調整其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致作業勞工有發生職業災
        害之虞。……違反事實(場所)重點說明:(1)營 19……:僱用勞工於下
        列場所從事☑營建施工管理……等作業地下1 樓板 高度 2 公尺以上,未
        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當日作業種類地點及承攬關係示
        意圖:業主=>○○=>○○(鋼筋綁紮)……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無意見……附件- 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安全管理……☑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2、3款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
        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1 、設協議組
        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2 、工作之連繫
        與調整。3 、工作場所之巡視。……書面紀錄…… 指揮、監督及協調紀錄
        :……☑未確實 巡視及連繫調整紀錄:……☑未確實……」並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另依勞檢處同日訪談○○公司之會談紀錄及其現場檢查照片等影
        本所示,○○公司僱用勞工 1 人於系爭工程之工地連續壁頂部(區)從事
        鋼筋綁紮作業,未正確戴用適當之安全帽,且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
        分,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涉違反設施標準第 11
        條之 1、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是訴願人與○○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訴願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未確實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對於○
        ○公司所僱勞工於工地連續壁頂部(區)從事鋼筋綁紮作業之工作場所,有
        墜落、頭顱受創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等情形,未確實巡
        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落實連繫及要求○○公司依設施標準第
        11 條之 1、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設施標準第 5 條規定
       部分:
       1.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事
        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
        。復按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
        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揆諸設施標準
        第 5 條規定自明。
       2.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9 月 10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附件-違
        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一般營造場所安全……☑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 5 條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未採取彎曲
        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違反事實(場所)地下 1 樓板(區)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現場檢查照片影本所示,前揭暴露之鋼筋
        放置於地下 1 樓板(區)之通道、地板處,且呈現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
        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之狀態;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設施標準第 5 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事
        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
        。復按雇主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樓梯、坡道、
        工作臺、擋土牆、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揆諸設施
        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2.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9 月 10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違反事
        實(場所)重點說明:(1)營 19……:僱用勞工於下列場所從事☑營建施
        工管理……等作業地下 1 樓板高度 2 公尺以上,未設置☑護欄☑護蓋☑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一般營造
        場所安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高度 2 公尺以上
        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橋梁墩柱及橋梁
        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現場檢查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工程之工地地下
        1  樓板開口處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是訴願人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復按卷附勞檢處 113 年 9 月 10 日北市勞檢健字第 1136000175 號函(下
       稱 113 年 9 月 10 日函)影本記載略以,訴願人係因系爭工程之工地地下
       1  樓板於高差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及邊緣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
       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措施,爰依據勞動檢查法第 28 條第
       1  項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規定,通知訴願人就前揭地下 1 樓板
       之範圍應行停工;查前揭勞檢處 113 年 9 月 10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本次檢查計 4 項違反法令(含停工 1 項),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
       …☑ 2. 本工地敬請立即停工改善,並收執停工通知書乙份……」及訴願人上
       開 3 違規事項,經訴願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君簽名確認在案,業如前述;
       是難認勞檢處檢查人員於 113 年 9 月 10 日查核時,僅告知訴願人依勞動
       檢查法第 28 條第 1 項應先行停工之規定,或原處分機關有以時間及資訊不
       對等方式錯誤裁罰訴願人等情事;另原處分機關業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依
       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項次 48 等規定,於裁罰額度內予以罰
       鍰;縱依訴願人所述,原處分機關於其完成改善並提出申請後同意其復工,亦
       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上開 3 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 3 違規事項,係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3 款
      規定,且屬甲類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合計處 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迴避)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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